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 律師
陳志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月22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 徐紫淇徐紫瑜 ,現仍同住。近年來,原告發現被告與異性友人即訴外人 張淑惠 密切往來,時常於假日相約出遊,108年1月26日更發現被告與張淑惠相約至大溪區歐寶汽車旅館開房,被告為求原告諒解,乃偕同張淑惠與原告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簽署和解書,108年6月20日又發現被告與另名異性友人即訴外人 邱美花 有不當往來關係,邱美花亦為此簽署和解書。詎被告不知反省悔改,於109年7月26日再度與張淑惠相約,同乘被告所有、車號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至桃園市大溪區碧雲天汽車旅館共度1小時後再至小吃店共進午餐,復於同年8月2日與張淑惠同乘系爭汽車赴桃園市桃園區mm汽車旅館,另於同年6月28日、7月29日與邱美花會面。被告惡性難改,已令原告難以忍受,且身心俱疲,兩造關係降至冰點,形同陌路,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現同住在被告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房子內,但不同房,兩造係於108年2、3月間分房,當時被告與張淑惠相約爬山,張淑惠肚子不舒服,方去旅館,原告卻找徵信社、警察衝進來,被告不知道該怎麼辦,也沒看清楚,便在和解書上簽名,之後原告即把被告趕出房間,叫被告三餐自理,還要被告把祖產過戶給原告。該等婚外情事件,發生迄今已逾2年,被告已匯款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予原告,並取得原告原諒,兩造家庭生活自此融合愉快,原告再以此訴請離婚,顯無理由。兩造婚姻長達40餘年,被告始終用心經營家庭,負起養家責任,雖2年前一時思慮不週而與異性朋友有短暫過密行為,然現已回歸家庭,並無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又被告更於109年9月將祖產過戶給原告,並讓原告收取該祖產每月達11萬元之租金,詎原告旋提起本件訴訟,顯是預謀奪取被告財產,縱然兩造婚姻有破綻,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誠信,情理不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68年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於108年間發現被告分別與張淑惠、邱美花有不正
當往來,被告承認曾於108年間與張淑惠因故同赴旅館,並因此簽署和解書,其餘則否認之。而依原告就此所舉證據,其中和解書上記載「發生經過:立和解書人甲乙雙方同意就108年1月26日於桃園大溪歐寶汽車旅館房號106發生通姦(乙方與甲方配偶)妨害家庭事件」,「和解條件:雙方同意同意和解結案,所列和解條件如下:一、對於甲方損害,乙方願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予甲方為損害賠償。二、乙方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配偶(丙○○)會面或其他來往,否則乙方願無條件給付甲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並分別由原告、張淑惠及被告依序在甲、乙、丙方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10頁),已明確記載張淑惠與被告通姦及張淑惠為此賠償原告之意;另一手寫文件則記載「本人邱美花如果跟丙○○再有見面、電話、賴或任何聯繫,願賠償配偶甲○○新台幣三佰萬包含告知邱美花的小孩與丙○○不正當關係」等文字,並經邱美花簽名及載明日期為108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內容雖未明載被告與丙○○間進展程度,然亦可認雙方確有不正當往來行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矯飾之詞,不足為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9年間仍持續與邱美花、張淑惠有不當
往來,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系爭汽車進出旅館及被告與張淑惠在小吃店照片、錄影光碟、原告與訴外人即徵信社人員乙○○LINE對話截圖、乙○○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原告訴請張淑惠損害賠償案,下稱高院另案)證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0、65至79、120到132、149至154頁),被告則以不記憶推託。經查:
1.本院將原告所舉錄音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本案送鑑3片光碟內之音檔,其雜訊干擾均甚大(舉原證7光碟內音檔聲紋頻譜為例,如附鑑定說明1紙),不符聲紋比對條件,歉難鑑析;若以消減雜音後之音檔為鑑定標的,則因當事人雙方聲紋共振峰已改變,亦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7日調科參字第1110311931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而被告已否認錄音光碟內之男聲為被告,原告未能舉證光碟內之男聲確為被告,自難以上開錄音光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以該等錄音光碟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日與張淑惠、於109年6月28日及109年7月29日與邱美花有不當往來,尚乏依據。
2.再依原告所舉照片及影片,固可見男女共同進入小吃店等待用餐,期間該女子擦拭桌面,與男子有說有笑(見本院卷第22至25、62頁背面),然系爭汽車行駛及進出汽車旅館部分,均未見駕駛及乘客之身影或面容(本院卷第12至21頁),而被告僅承認前開進入小吃店男女為被告與張淑惠,否認為駕駛系爭汽車進入汽車旅館之人,並表示不記得赴小吃店之日期(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又依原告所舉乙○○於高院另案之證詞,乙○○具結證稱:該案原審卷第85至89頁照片是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請伊去拍攝的,經伊當庭檢視手機留存資料顯示,該等照片是在2020年7月26日下午12點50分所拍等語,該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乙○○手機內照片及錄影檔,經核與該案原審卷第85、87、89頁相同,手機內照片顯示時間分別為2020年7月26日12:49(1張)、12:50(3張)、12:51(1張),錄影檔時顯示時間為2020年7月26日12:46(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而經本院當庭核對前開照片即為本院卷附第1
30、131、132頁所示被告與張淑惠在小吃店用餐之照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依上開證據,僅可認被告於109年7月26日與張淑惠同赴小吃店用餐,尚難認其二人有同赴汽車旅館之情。
3.另依證人即兩造之女徐紫瑜於本院具結證稱:爸爸(指被告,下同)於110年10月底因為阿嬤(指被告母親,下同)腳受傷,就搬去與阿嬤同住,阿嬤狀況已經改善,但不知道爸爸有沒有意願搬回,農曆年前爸爸每週會回來1、2次,元宵節回來後就沒有回來了,爸爸被媽媽(指原告,下同)抓到外遇後,兩人就沒有同房,當時是因為爸爸行為不對勁,媽媽在爸爸車上放錄音筆,知道外遇對象後,再找徵信社,結果徵信社除了錄音筆錄到的女生張淑惠外,還拍到另一個叫邱美花的女生,這大概是發生在108年間,在此之前兩造相處就是一般家庭,在此之後,媽媽會去跟爸爸談論是否要維繫這個家,但爸爸都稱沒有做,或是講他中邪之類很扯的理由,爸爸則很少去找媽媽講話,如果講就只是交代一些事,例如過年要不要回阿嬤家,原本媽媽每天都會煮晚餐,大家一起吃,爸媽分房後,一開始媽媽還會煮但不會一起吃,一段時間後就沒有煮,各吃各的,徵信社抓到爸爸外遇後至爸爸離家前,爸爸還有異常行為,例如爸爸會帶 哈肯 舖的麵包,伊認為是張淑惠給爸爸的,因為店面位置與張淑惠上班地點有地緣關係,伊問爸爸麵包哪來,爸爸反應非常誇張,雙手攤開大聲說「這麵包袋子有什麼嗎?我只是去交流道下面買的」,但這不是爸爸平常會有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113至114頁背面)。充其量僅可認108年間原告發現被告與張淑惠、邱美花有不當往來後,被告仍有令人起疑之行為,尚無從認被告於109年間仍持續與邱美花與張淑惠有不當往來。惟由徐紫瑜前開證詞已可認,兩造婚姻關係於108年間原告發先被告與異性有不當往來後,已降至冰點,迄今未有任何改善,被告並無任何挽回之舉。
㈣本件被告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邱美花、張淑惠
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已然破壞家庭生活應有的信任及圓滿,即便被告為此以交付金錢或移轉不動產方式為補償,然夫妻間信任關係一旦遭到破壞後,實非一時半刻即可重建,更非單純交付財產即可撇清前所為之不當行為,並立刻恢復兩造過往情感,而於108年間原告發現被告與邱美花、張淑惠之不當往來行為後,未見被告有何反省自制、重新取得原告信任之積極舉動,反而仍飾詞狡辯,且明知原告因被告過往行為而在意被告持續與張淑惠有所往來,仍與張淑惠於109年7月26日一同外出用餐,加深原告之不安全感及不信任感,被告未思己過,反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指責原告係圖謀被告財產,致兩造間之夫妻關係迄今仍處於冰點,各過各的生活,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願離婚,惟未有任何積極維持兩造婚姻之行為,且對於兩造婚姻想法,先稱「我覺得老夫老妻,就維持現況生活。如原告堅持要離婚,要把預謀從我這拿走的財產還我」,後稱「不想離婚,結婚那麼久了,年紀也大了」(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63頁),顯見被告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係糾結於金錢及面子問題,難認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現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據此,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與異性不當往來,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且未積極修復兩造裂痕,反持續有造成原告懷疑之行為,而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應屬有據,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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