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區志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區志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5行「區志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區志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2.第12行「並交付商品與區志翔,而使國泰世華銀行於萊爾富桃園快樂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該萊爾富桃園快樂店,足生損害於 邱湘婷 、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區志翔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上開萊爾富桃園快樂店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該超商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區志翔所購得網路點數之利益,復據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款」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刪除「被告區志翔於偵訊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邱湘婷於警詢時指稱其不知悉什麼時間掉的,也不知道在哪裡遺失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37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區志翔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前某時許,所拾獲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乃係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為非基於告訴人之意,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遺失物。
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接續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同日凌晨3時41分許,在萊爾富桃園快樂店內,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而線上遊戲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時使用,即係詐得可向網路遊戲店家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同日凌晨3時41分許,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查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同日凌晨3時41分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同一信用卡,向同一特約商店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快樂店消費,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得利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金
融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交易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端賴社會間之信任與個人之資力,本件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1張,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甚萌生刷卡消費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供己使用,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秩序,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妨害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況被告前即因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曾因犯財產犯罪,經法院科處有罪判決,卻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再犯本件犯行,素行顯然非佳,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詐欺所得之利益,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37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㈠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及發還予告訴人,然考量告訴人事後得以重新向銀行申辦該信用卡,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遊戲點數之利益,屬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獲得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認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3時40
分許、同日凌晨3時41分許,在上開萊爾富桃園快樂店內,盜刷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然查:本件被告持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發予告訴人使用之
信用卡,係為真正之信用卡,並非偽造之信用卡,被告佯裝為持卡人至上開特約商店即萊爾富桃園快樂店內消費,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所傳送至金融機構之授權中心等核對資料,即為真正之信用卡,且因係免簽名交易,亦無透過電腦設備上網填寫或輸入上開信用卡相關資料(如信用卡卡號等)之舉,難認其有因輸入上開資料而偽造完成表示其有權使用該張信用卡,願支付前開費用之電磁紀錄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上揭各部分若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詐欺得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7號被告區志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居桃園市○○區○○0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區志翔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某處,拾獲邱湘婷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上開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區志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同日凌晨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快樂店(下稱萊爾富桃園快樂店)內,未經邱湘婷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出示上開信用卡,使萊爾富桃園快樂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並交付商品與區志翔,而使國泰世華銀行於萊爾富桃園快樂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該萊爾富桃園快樂店,足生損害於邱湘婷、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邱湘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湘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區志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湘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家商店內刷卡消費所為,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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