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宇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110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宇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部分補充:「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至62、77頁)」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侵占告訴人包包之不法所有意圖,伊是要拿去警察局招領;嗣改稱伊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匯款2,000元給告訴人,請求法院給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上訴意旨雖陳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如何有侵
占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包包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是被告上揭上訴理由,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斜背包後,不思歸還
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之損害,應予非難,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要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罰金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自應予以維持。
㈢又被告固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匯款給付告訴人2,000元,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有本院準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至64頁),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此情,然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既無輕重失衡之處,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參酌本件被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情節不重,惡性尚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在案,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宇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宇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事實部分更正為:「見 李思儀 所有之CELINE斜背包(下稱本案斜背包,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遺落在賣場之購物推車內」,且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辯稱其稍晚便將要把本案斜背包交給警方處理,並沒有要侵占的意思云云。然由監視器畫面可得知,告訴人李思儀是本案斜背包遺忘在返還得購物推車內,當發現自己所選用之購物推車內有他人物品,衡諸常情,消極者會選擇馬上返還該推車,並更換其他推車使用,而積極者理當隨即將他人物品交給賣場服務人員處理,而被告不僅未循上開方式處理,依李思儀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被告在被查獲之當下,反而將本案斜背包背於身上,並以外套掩蓋之,係因李思儀憑藉外露之斜背包鏈條方才察覺,足見被告實已有本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將本案斜背包侵占入己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則指行為人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即遺失物)、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即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漂流物據為己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斜背包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之損害,應予非難,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要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依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黑色皮夾一個2行動電源一顆3身分證一張4健保咖三張5金融卡、信用卡共五張6悠遊卡一張7洗衣儲值卡一張8鑰匙一支9現金新臺幣1,700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62號被告曾宇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宇辰與李思儀互不認識,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應歸還失主、通知場所管理處招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4月29日23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消費,見李思儀所有之CELINE斜背包遺落在購物推車內,拾起、斜掛背在身上,再穿起外套、拉起拉鍊藏放於外套內,拒不返還。嗣李思儀發現遺落,經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明被告有拾起並將告訴人李思儀遺落在購物推車上之CELINE斜背包背在身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儀於警詢之指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6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
月27日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書記官簡冠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