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承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 承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以及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適有 林宏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力行路由永安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應更正為「適有林宏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沿力行路由永安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
年4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26010號函暨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89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㈢理由並說明如下: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莊承諭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駕駛執照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70號卷第37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70號卷第31頁、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由正光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力行路328巷與力行路385巷交岔路口時,未禮讓沿桃園市○○區○○路○○○路○○○路○○○○於○○○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林宏彥,即貿然左轉,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致直行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為「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70號卷第87頁致第93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具上開過失責任。
2.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再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本件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自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且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向左偏行欲左轉時,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亦已即將進入該交岔路口,倘告訴人斯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自能知悉被告駕駛車輛之行向業已左偏欲左轉,卻未減速而仍持續前行,可認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亦有未減速慢行併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依上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本件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仍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責。
3.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前往 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右側手臂橈骨骨幹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70號卷第27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突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受有告訴人上開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89號卷第5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
良好,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卻未禮讓直行車,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而肇至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審酌被告願於113年出監後,履行賠償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調解條件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險):分20期,每期給付1萬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28日前,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0號被告莊承諭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承諭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由正光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駛至力行路與力行路328巷與力行路385巷、中央劃分島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彎,適有林宏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力行路由永安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宏彥因而受有右側手臂橈骨骨幹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宏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00002143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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