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行執字第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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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行執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行執字第83號債權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代表人 洪嘉文 代理人 紀孟祺 債務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請求本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件債務人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有兩造行政契約書、債務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巫孟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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