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上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上增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剪線鉗攻擊告訴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