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京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京翰為不動產物業管理業者,曾
2度介紹告訴人即其友人 陳和源 購買不動產,並由其負責管理,告訴人因而對其有所信賴。詎於民國101年6月間,被告因需款孔急,見可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有不動產標的可合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6月7日及同月2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22萬元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得手後,遲未向告訴人說明投資結果,經告訴人詢問,便以稅捐、房屋裝潢等問題為由推遲,告訴人始知受騙(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於102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至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被告住處兼「京翰不動產」營業所欲催討上開投資款,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菸灰缸自上址衝出攻擊告訴人頭部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頭枕部淤血腫(4.0公分×5.0公分)、左上胸部擦傷1.5公分、左中指擦傷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