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麇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16號、104年度偵字第2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麇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之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財物之財產價值、所生危害、警方已尋獲機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情形、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016、
22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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