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思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思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有該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按: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竊盜罪,所為犯行時間相距甚近,犯罪情節類似,兼衡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先予執行,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0日,│109年7月10│臺灣高雄地│109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9年12月│高雄地檢│附表編號││││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9│25日│方法院109│30日│110年度│1至6所示││││,以新臺幣││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執字第99│之宣告刑││││1000元折算││3361、3520││3361、3520││0號│,曾經原││││1日││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竊盜│拘役10日,│109年7月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0日,如││││如易科罰金│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新臺││││1000元折算│││││││幣1000元││││1日│││││││折算1日│├─┼───┼─────┼─────┼─────┼─────┼─────┼─────┼────┤確定,並││3│竊盜│拘役10日,│109年7月1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先予執行││││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竊盜│拘役10日,│109年7月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竊盜│拘役15日,│109年7月2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竊盜│拘役15日,│109年7月2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竊盜│拘役30日,│109年7月15│臺灣高雄地│110年9月15│臺灣高雄地│110年10月│高雄地檢│││││如易科罰金│日10時至同│方法院110│日│方法院110│20日│110年度│││││,以新臺幣│年月16日6│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執字第71│││││1000元折算│時間之某時│2582號││2582號││86號│││││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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