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法榮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法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法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3日17時許起,在屏東縣獅子鄉內獅村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8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法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調查筆錄第4至6頁、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9、2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警員 郭進元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2年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乙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而本次酒駕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或財產損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職業,中低收入之經濟狀況,有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已婚、育有3女之家庭狀況,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