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 林淑惠
林明忠 林淑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 林郁珍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 律師
洪秀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 林立 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淑惠、林淑花、林明忠及被告(代位其父 林明福 繼承),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183-199頁)。惟關於被告原應承受林立之訴訟上地位,因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則本件承受訴訟,限於由林淑惠、林淑花、林明忠為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準此,原告林淑惠、林淑花、林明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28
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立,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最後又改為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對此表示同意變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林立(原告之父即被告之祖父)於91年間委託原告林淑惠及其夫 王英俊 ,參與本院90年度執字第8548號所拍賣系爭房地之投標,因 仲介 人員建議逕以將來居住使用之人為登記名義人,遂由林立借用被告之父林明福之名義參與投標,並拍定取得系爭房地,由林明福登記為其所有權人,林立與林明福間因而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後林明福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林立亦於107年2月12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告消滅,惟系爭房地已由被告即林明福之唯一繼承人繼承取得,並辦畢繼承登記,而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林立死亡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且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林立出資而投標拍定,並無意見,惟 林立生 有原告林明忠及林明福二子,原均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街○○○號,該房地嗣後亦由林立移轉登記為林明忠所有,且實際上取得系爭房地後,林明福始終居住於該處,堪認林立當初以林明福名義投標取得系爭房地,即係欲將系爭房地贈與林明福,而歸林明福所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立與林明福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以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乏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林立於91年間以林明福名義,參與本院90年度執字第8548號所拍賣系爭房地之投標,以總價新台幣245萬3,000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林明福所有。嗣後林明福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已辦畢繼承登記。林立亦已於107年2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遺產繼承人(被告係代位其父林明福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林立與林明福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倘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
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林立與林明福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林立與林明福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並提出104、10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記載所有權人為林明福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為林立贈與林明福,其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林淑惠之夫王英俊到場證稱:「(找房子的目的為何?)林立只是說要買一間房子,沒有說為什麼」、「(林立或林明福有無去看過?)一開始是林立跟林淑惠有去看過,後來林明福也有去看過」、「(林立一直住○○○鄉○○街○○○號?)住十幾年了,有幾年住在系爭不動產,後來又再搬回去光復街137號住」、「(如果系爭不動產當初是林立所買,為何不登記在林立名下?)是林立跟林淑惠在聊天時講到,仲介跟他們說,誰在用就登記在誰名下,這樣比較省錢,我在旁邊聽到這些話」、「(系爭不動產標到後,就是林明福在居住使用?)標到後一開始沒有人居住使用,約兩年後林立跟林明福一起搬進去,後來林立又再搬回光復街」等語。則林立既係為節省費用而以林明福名義參與投標,逕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林明福所有,應適足以說明林立之本意即在使林明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否則,以林立名義取得系爭房地,將來再移轉登記予林明福,將多所花費,原告主張其間為借名登記云云,難謂與林立之本意相符。又林明福於以其名義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與一般出名人僅出借其名義,實際上未加以管理、使用之情形,亦有所不同。其次,原告自承林立嗣後亦將上開光復街137號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林明忠所有,可見林立生前將系爭房地及上開光復街137號房地分別登記為林明福及原告林明忠所有,極有可能係欲讓其二子各自擁有一處房地可供安身立命,而非借名登記。
㈢林立雖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持有所有權狀之原因,
非僅借名登記一端,林立出資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林明福所有後,為避免林明福生活揮霍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非不可能。又原告林淑惠自承因林明福經濟狀況不佳,經常予以接濟,則原告林淑惠代繳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等稅捐,亦屬常情。是原告徒以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繳款書,即主張林立與林明福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即尚不足採。
㈣本件林立雖曾聲請傳喚原告林淑花作證,惟本院未及傳喚,
林立即已於107年2月12日死亡,並由原告承受訴訟,原告林淑花已不能為證人,原告亦未聲請本院對原告林淑花為當事人訊問,則本院自無必要對原告林淑花再為訊問。
㈤依上所述,本件難認林立與林明福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彼此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以林立與林明福間曾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林立終止而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屬乏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