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貞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捌公克)、吸食器貳支及吸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貞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之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因其駕車搭載遭通緝之友人,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車輛,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8公克)、陳貞郎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支、吸食管1支,復於30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貞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13頁,毒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96、107至108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7,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3,1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7張存卷可查(警卷第3至4、51至57、68至77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8公克)、吸食器2支及吸食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69頁),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49
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51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幫人整理廢棄之田園、收入一般、尚須照顧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8公克)、吸食器2支及吸食管1支,分別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且經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4份存卷可佐(警卷第59至62、64至67頁),該等扣案物品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