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第2926號、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明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2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之新樂園網咖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6日12時10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4月16日22時許,在屏東市○○路上大都會網咖內
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4月17日15時50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6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之金暉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7月3日17時5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被告蕭明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2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之新樂園網咖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6日12時10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4月16日22時許,在屏東市○○路上大都會網咖內
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4月17日15時50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6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之金暉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7月3日17時5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KH/2017/00000000號、KH/2017/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各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顏偉哲檢察官王宥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