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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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蓮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蓮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蓮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6日15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因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至警局配合調驗,經警方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其即供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12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4187000號函暨所附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其雖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考,然被告當時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竹田分監執行中而無法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其有拒絕接受裁判之情,故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被告鄭蓮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蓮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08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蓮順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8月16日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蓮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35840ng/ml)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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