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翔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翔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翔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14日18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崙上老人活動中心旁之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4月18日6時33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6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改造手槍1把等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復於同日8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翔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調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九如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勾選「嫌疑人(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卷第16頁),惟本件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經警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情事,被告始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本院10
6年度聲搜字第382號搜索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第37頁)在卷可稽,且員警執行搜索時該搜索票上記載應扣押物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物、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則員警聲請搜索票時,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並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