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澤泉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吳明草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13日任職於原告中壢分公
司,負責處理公司業務。詎①被告竟擅自侵占其為原告保管
並存放在公司保險箱中104年8月12日、13日、17日、24日
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3,000元;②被告向客戶收
受原告向訴外人聯達旅行社購買之機票票款,共計191,600
元,卻於離職時未向原告分公司交接,致原告共受有324,60
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600元。
二、被告則以:就上開①133,000元之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檢察
以106年度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僅單方指述,
卻未再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主張為真,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
由。就上開②191,600元部分:被告在聯達旅行社購票確認
單上簽名,僅係被告為原告確認其確有向聯達旅行社購買機
票,至客戶即訴外人 阮秀貞 將機票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乃係
阮秀貞主動依以往交易方式所為,並非被告要求,被告離職
時亦未帶走任何東西。原告無法證明相關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占存放在保險箱之
現金及代購之機票款項而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原告固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LINE對話
紀錄、手記帳款記事頁、購票確認書、原告簽發予聯達旅行
社之支票、購票確認單等件為證,惟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項
目與上開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本院卷第44頁),其餘
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記載存放保險箱現金之金額,及原
告確有向聯達旅行社購買機票之事實爾,尚難證明被告有侵
占本件原告主張存放保險箱現金及機票款之行為。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走保險箱現金及機票款,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縱被告未於離職時辦理交接手續,然是否
辦理交接與被告是否侵占上開機票款項係屬二事,尚不得遽
此推論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其他佐證,自不足為採。從而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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