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被 告 張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至桃園
市○○區○○○街○○○號前,因左轉不慎,碰撞訴外人曾文
澤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車輛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39,754元之損失(烤漆:41,374元、鈑金:8,648元、
零件:189,7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7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
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被告車輛在桃園市○○區○
○○街○○○號前左轉,因路口太小,沒辦法一次左轉,就倒
車再前進,結果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左
後方保險桿有擦痕等語。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被告車輛左後保險桿受損、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及大燈受損之車損照片,可知被告車輛本應謹慎緩慢後
倒,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
1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停靠路邊之系爭車輛,謹
慎倒車,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其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
7月13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189,732元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0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
於修理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合計166,062元(計算式:零件116,040元+烤漆41,374元
+鈑金8,648元=166,062元)。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光裕北街路邊靠
近交岔口約10.7公尺處,因光裕北街路寬僅有6.5公尺,其
左轉路口角度超過九十度,系爭車輛停車處所確實會嚴重減
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造成大型車輛左轉彎困難,有
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佐,顯見系爭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
通行處所停車,而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之情事,亦
具過失,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同此認定。系爭車輛若非於事故當時停放在妨礙車輛通行之
處所,亦不致生受損之情事,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
害。本院審酌系爭車禍肇事情節,被告倒車時,本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如被告能注意系爭車輛,
謹慎後倒,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事故應不致發生
,而原告雖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妨礙車輛通行之處所,惟其當
時屬靜止狀態,僅負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衡情被告應負較重
之過失責任,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
,始為允當。則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6,24
3元(計算式:166,0620.7=116,24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2日寄存
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2頁),則被告應自108年5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9,732×0.369=70,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9,732-70,011=119,721
第2年折舊值119,721×0.369×(1/12)=3,6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9,721-3,681=116,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