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蘭選任辯護人陳奕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1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230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美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宅配業者,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智浩 」之成年男子,以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詐術以詐取財物(就遭詐騙之被害人、時間、地點、所施之詐術及詐騙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經 張彩玲 、 劉于 謙、 高宇軒 、 徐聖鈞 及 許庭 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彩玲、 劉于謙 、高宇軒、徐聖鈞及 許庭瑄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李美蘭雖一度否認犯罪,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3
6號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瑄、徐聖鈞、高宇軒、張彩玲,及被害人劉于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05年度偵字第13717號卷】第10-12頁、第30-31頁、第40-41頁、第50-51頁、第70-71頁);復有告訴人許庭瑄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告訴人高宇軒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張彩玲所提出之匯款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
1份、被害人劉于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105年5月16日一木柵字第0004
4號函暨其附件、105年7月13日一木柵字第00062號函暨其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5年5月18日合金忠孝字第1050001642號函暨其附件、105年7月19日合金忠孝字第1050002520號函暨其附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05230號函暨其附件、105年
7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12040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3717號卷第23頁、第43頁、第57頁、第59頁、第66頁、第73-85頁、第94-99頁、第105-1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其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念及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除告訴人張彩玲及徐聖鈞均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36號卷第9頁、第32頁)外,被告業與告訴人高宇軒、許庭瑄及被害人劉于謙成立調解,並依約定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36號卷第24頁、第71頁、第75-77頁)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受騙地點│詐術│受騙金額│被告所申辦之銀行帳戶│├──┼───┼────┼────┼─────────┼──────┼───────────┤│1│張彩玲│105.4.16│臺中市大│集團成員自稱「 寧寧 │新臺幣(下同│玉山銀行││││下午3時│平區中山│」,透過網路發布販│)2,000元│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路住處│售數位相機之訊息,││││││││張彩玲訂購1台並支││││││││付部分價金,惟其隨││││││││後又表示欲取消交易││││││││,但「寧寧」即失去││││││││聯繫。│││├──┼───┼────┼────┼─────────┼──────┼───────────┤│2│劉于謙│105.4.16│新北市汐│集團成員自稱某網路│2萬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下午5時│止區│商家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服務人員,告知劉于││(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450││││││謙因其遭設定為經銷││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商之一,須配合取消││更正)││││││設定。│││├──┼───┼────┼────┼─────────┼──────┼───────────┤│3│高宇軒│105.4.16│臺中市│集團成員自稱雅虎奇│2萬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同上││││下午5時││摩拍賣網站及富邦銀││││││許││行服務人員,告知高││││││││宇軒因前次購物誤設││││││││定為連續付款,須配││││││││合取消設定。│││├──┼───┼────┼────┼─────────┼──────┼───────────┤│4│徐聖鈞│105.4.16│桃園市│集團成員自稱某店家│2萬7,985元│第一銀行││││下午7時││及台新銀行服務人員││00000000000號帳戶││││許││,告知徐聖鈞因前次││││││││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配合取消設定││││││││。│││├──┼───┼────┼────┼─────────┼──────┼───────────┤│5│許庭瑄│105.4.16│臺中市南│集團成員自稱某雅虎│8,123元│第一銀行,帳號同上││││下午○○○區○○街│奇摩商城網站及郵局├──────┼───────────┤│││許│住處│服務人員,告知許庭│2萬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瑄因其遭設定為批發││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誤載││商,須配合取消設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450││││為下午7││。││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時許,應││││更正)││││予更正)││├──────┼───────────┤││││││2萬9,999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