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98號上訴人達佑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妙 上訴人 李秀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劉沿汝
陳怡婷 陳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達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714,690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與其原訴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皆係本於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土地及應否給付2,714,690元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佑公司)於民國98年2月16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2月16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每年租金為3,456,800元,並由上訴人李秀琴擔任達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上訴人並未同意續租,達佑公司自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卻遲至同年9月27日始交還,故達佑公司自102年1月5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4點第
1款規定,被占有不動產之使用補償金,應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以年利率5%計收,達佑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66日,故應給付被上訴人3,714,690元(計算式:24,003.64㎡×4,247元/㎡×5﹪÷365日=13,965元,13,965元×266日=3,714,690元,元以下4捨5入)。惟達佑公司前為承租系爭土地而繳交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扣除上開履約保證金後,達佑公司尚應給付2,714,690元。
又李秀琴為達佑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租約第10條約定,應連帶負保證履行契約及賠償責任,故李秀琴應與達佑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14,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至達佑公司提起之反訴部分,因達佑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係保證達佑公司得確實履行契約,而達佑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不依約返還租賃物,已違反系爭租約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況被上訴人將該履約保證金扣抵達佑公司應賠償之上開款項後,經扣抵之後已無餘額,自無庸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一)上訴人達佑公司之反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02年1月4日屆滿固不爭執,然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達佑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得依原來契約條件取得優先續租權;且達佑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之成本甚高,難於4年內回收,故系爭租約乃設有優先承租權之約款,被上訴人拒絕續租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疑義。又縱認達佑公司自102年1月5日至同年9月27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3,456,800元,被上訴人請求達佑公司給付占用系爭土地266日之損害金額,應依此標準計算為2,519,202元(3,456,800÷365×266=2,519,202元),若將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抵銷後,實際應返還之金額為1,519,202元,被上訴人請求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此外,李秀琴依照民法第74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僅及於達佑公司之租金、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債務,對於達佑公司無權占有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本訴答辯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等語。達佑公司並提起反訴主張:達佑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係用來扣除代為清償地上物之費用及積欠之租金,不得抵充因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所需給付之金額,爰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並反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達佑公司1,0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達佑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14,690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達佑公司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達佑交通有限公司反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達佑公司1,0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達佑公司於98年2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於達佑公司經營停車場,租賃期間自98年2月16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約定每年租金為3,456,800元,李秀琴則於系爭租約擔任達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達佑公司已交付1,000,000元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租約於102年1月4日租期屆滿,達佑公司並未返還系爭土地,直至102年9月27日始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土地自102年9月27日返還後,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出租供作停車場使用。
(四)被上訴人之請求若有理由,應先扣除達佑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達佑公司有無續租之權利?被上訴人未同意續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14,690元,有無理由?
(三)達佑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達佑公司有無續租之權利?被上訴人未同意續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後,未經辦理換約續租,甲方(即被上訴人)可即收回土地,乙方(即達佑公司)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查系爭租約於102年1月4日屆滿,且未經辦理換約續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既已屆滿,被上訴人與達佑公司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無訛。
2、達佑公司固主張:伊於租期屆滿後,有優先續租的權利云云。按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後,如甲方(即被上訴人)仍欲出租作原來之使用時,經甲方同意者,乙方(即達佑公司)得依原來契約條件取得優先承租權,但續約以一次為限。」是依上開約定,達佑公司欲取得優先承租權,須被上訴人仍欲出租作原來之使用,且經其同意,亦即係附有以被上訴人仍欲出租作原來使用之停止條件,且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惟查,系爭土地原係出租予達佑公司作為經營停車場之用,經被上訴人收回後迄今並未再出租,且未做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亦未同意達佑公司得以續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堪以信採。則被上訴人收回土地既非仍欲出租作原來之使用,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未同意達佑公司續租,達佑公司自未取得優先承租權。達佑公司主張有優先續租之權利云云,為不足採。
3、達佑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同意續租,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1條賦予達佑公司優先承租權,係因承租人對於所承租之土地通常投入資源進行改良、管理,若繼續出租於原承租人,較為衡平,亦能促進承租人投入資源之意願;惟優先承租權係對出租人對於土地使用收益權之限制,影響土地之交換、使用價值,對整體社會經濟仍有不利,自不宜過度保護,故系爭租約之優先承租權,乃以「仍欲出租作原來之使用時」作為停止條件,且須經出租人同意,其約定已兼顧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查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並非欲出租作原來之使用,達佑公司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同意達佑公司續租,乃係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且達佑公司與合併前高雄縣政府係簽訂「縣有土地短期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8年2月16日至102年1月4日止,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明確且可預見,理應自行評估經營使用系爭土地之成本效益及風險,其空言主張投入成本花費甚大,難以於4年回收云云,自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欲收回土地,係因達佑公司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大型車輛頻繁出入及夜間維修產生噪音,致鄰近之南成里居民抗議影響生活品質及有安全疑慮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協調會會議紀錄、高雄市議員 李順進 服務處函、市長與民有約案件處理聯單、民眾陳情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74頁),堪認被上訴人並非以損害達佑公司為主要目的。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要求達佑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乃係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且非以損害達佑公司為主要目的,難認係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達佑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同意續租,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14,690元,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可即收回土地。則達佑公司明知於租期屆滿後應即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卻遲至102年9月27日始交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達佑公司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2、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
1項規定,係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本得即時收回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因達佑公司之給付遲延,自102年1月5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即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達佑公司固主張:應以達佑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作為計算占用系爭土地所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標準云云。惟查,達佑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取得優先承租權時,固得依「原來契約條件」給付租金,惟上開優惠租金之條件,係考量承租人可能有投入成本經營系爭土地所致,故以此優惠租金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於102年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價額,自非合理。此觀諸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2,40
0元,於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4,247元乙節,此有查詢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頁),而上訴人亦自承:當初作停車場時,附近都沒有建物,後來建商蓋了約50戶民宅等情(原審卷第99頁),足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已大幅上漲,益徵以達佑公司於98年承租之租金,計算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價額,顯不適當。而系爭土地係○○○區○○○○街、富新路及明學路所包圍之街區,周邊多為住宅區,目前約有50戶民宅興建完成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8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3-6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廣大且方正,易於開發利用,周遭已逐漸繁榮發達,交通尚稱便利等情,認應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以年利率5%計算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較為適宜。則被上訴人因達佑公司之遲延給付,自
102年1月5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共計266日,所受之損害應為3,714,690元【計算式:24,003.64㎡×4,247元/㎡×5﹪÷365日=13,965元,13,965元×266日=3,714,690元,元以下4捨5入)。惟因達佑公司前為承租系爭土地,已繳交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兩造於本院均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時,應先扣除履約保證金(本院卷第51頁),則扣除上開履約保證金後,達佑公司尚應給付2,714,690元。
3、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
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達佑公司)應覓具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履行契約及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李秀琴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則李秀琴自應連帶保證達佑公司對於系爭租約之履行義務及賠償責任。而達佑公司於租期屆滿後,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卻遲至102年9月27日始交還系爭土地,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開賠償責任既係達佑公司不履行系爭租約義務所生之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李秀琴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李秀琴對於達佑公司無權占有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因達佑公司之給付遲延,自102年1月5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14,690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又本院既已判認達佑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則對於達佑公司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給付之責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達佑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1、按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出租人,係以擔保租賃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出租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租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租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租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款,得作為系爭租約內容之投標須知第17點訂明:「履約保證金之收取按一年租金之總額計算,但最高不超過壹佰萬元,如無違約,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回復原狀時,無息返還。」則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倘承租人尚有租賃債務未履行,其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出租人自得扣除以抵充承租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2、查,承租人達佑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已違反系爭租約應履行之義務,達佑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共計3,714,690元,已如前述。上開損害賠償既係因達佑公司不履行租賃債務所生,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扣除履約保證金;達佑公司主張:達佑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得抵充因債務不履行所需給付之金額云云,核屬無據。且兩造亦均同意上開賠償金額應先扣除達佑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本院卷第51頁),則上開履約保證金經扣除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無庸返還。達佑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14,690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無違誤,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固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然原判決並未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之諭知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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