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9號上訴人 簡興長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鄭鈞懋 律師視同上訴人 潘進祥
潘進英 潘綉潘綉粉 潘政賢 林智誠 林智盛 林坤陵 陳明陳富美陳嬿羽 陳錦輝 陳彥如 (即 陳錦聰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劭 視同上訴人 蔡春桃 (即 林智祥 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銘 (即林智祥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林英安 (即林智祥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顏貞慶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簡興長提起上訴,就其占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顏貞彥顏貞邦 共有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重劃前為同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主張有正當權源部分,係有利於原審共同被告潘進祥、潘進英、 潘綉贈 、潘綉粉、潘政賢、林智誠、林智盛、林坤陵、 陳明和 、陳富美、陳錦輝、陳彥如、蔡春桃、林宏銘、林英安(下稱潘進祥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潘進祥等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潘進祥、潘進英、潘綉贈、潘綉粉、潘政賢、林智誠、林智盛、林坤陵、陳富美、陳錦輝、陳彥如、蔡春桃、林宏銘、林英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簡興長雖於民國10
4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其女即訴外人 簡惠敏 與被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 顏貞仁 之通聯錄音、譯文,並以此抗辯其父即訴外人 簡得金 向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顏石吉 購買系爭土地,簡興長乃尋訪顏貞仁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顏貞仁表示會勸被上訴人不要提起本件訴訟,以證簡興長與潘進祥等人係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惟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就 簡得金有 無向顏石吉購買系爭土地一節已充分辯論,簡興長於原審審中即抗辯尋訪顏貞仁,以辦理移轉登記,係屬有權占用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故其於本院再提出上開錄音譯文,應僅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為補充,並與前開規尚相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上開通聯錄音、譯文內容,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尚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顏貞彥、顏貞邦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又簡興長及其父簡得金,均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簡得金竟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表編號一之附圖編號706⑹面積139.49平方公尺之1層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簡興長則於系爭土地興建或設置如附表編號二之附圖編號706所示面積70.7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706⑴所示面積42.20平方公尺之菜圃、編號706⑵所示面積16.1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木、編號706⑶所示面積224.3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木、編號70
6⑷所示面積4.90平方公尺之狗屋雜具間及樹木、編號706⑸所示面積47.41平方公尺之雜草地、編號706⑺所示面積
37.26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棚、編號706⑻所示面積163.9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木、編號706⑼所示面積7.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706⑽所示面積41.60平方公尺之1層平房、編號706(11)所示面積211.70平方公尺之雜草地及編號a-
b、b-c、d-E、d-F所示之編號a-b、b-c、d-E、d-F所示之矮牆等地上物(面積合計867.4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簡得金於73年12月18日死亡,簡得金之繼承人即簡興長與視同上訴人潘進祥等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簡得金遺留之系爭建物,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是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簡興長與潘進祥等人連帶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簡興長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與全體共有人。又簡興長與潘進祥等人無權占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及全體共有人受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簡興長與潘進祥等人就附表編號一之占用土地,連帶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遲延利息;及請求簡興長就其單獨占用附表編號二之土地,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簡興長與潘進祥等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狀(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回復原狀之記載係贅詞,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故此部分不再論述)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簡興長與潘進祥等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3,694元,及「民事追加當事人㈡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當事人㈡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395元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簡興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簡興長應給付70萬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4月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672.4元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抗辯:㈠簡興長及視同上訴人陳明和則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簡得
金生前於37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父顏石吉所買受,嗣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簡得金未向顏石吉購買系爭土地,豈能一直居住而不被訴請拆屋,是簡得金興建之系爭建物及簡興長所占用如附表編號二之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支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視同上訴人潘進祥、潘進英、潘綉贈、潘政賢、陳富美、陳
錦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到場陳稱:不清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為何,系爭建物為簡得金所興建,其餘之系爭地上物及土地均由簡興長所建造及使用沒有意見等語置辯;另陳富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伊引用簡興長所為之陳述等語,並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視同上訴人潘綉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場
陳述則以: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是買賣,對於系爭建物為簡得金所建造,其餘之系爭地上物及土地均由簡興長所建造及使用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視同上訴人林智誠、林智盛、林坤陵、陳彥如、蔡春桃、林
宏銘及林英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及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原審判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簡興長、陳明和、陳富美及被上訴人就下列事項不爭執: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顏石吉所有,嗣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顏貞彥、顏貞邦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3。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簡得金所建造;其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附圖各編號之系爭地上物,均為簡興長所建置及使用。
其使用現狀詳如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
㈢簡得金於73年12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簡興長、 簡美示 、陳
簡秀玉及其孫潘進祥、潘進英、潘綉贈、潘綉粉、潘政賢繼承,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辦理遺產分割或書立分割協議書;又簡美示於76年1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 林文川 及其子女林智誠、林智盛、林坤陵、林智祥繼承,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辦理遺產分割或書立分割協議書;林文川於85年12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林智誠、林智盛、林坤陵、林智祥繼承,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辦理遺產分割或書立分割協議書;林智祥於89年4月29日死亡,由其配偶蔡春桃及子林宏銘、林英安繼承,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辦理遺產分割或書立分割協議書; 陳簡秀玉 於94年1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陳明和及其子女陳富美、陳錦輝、陳錦聰繼承,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辦理遺產分割及書立分割協議書;陳錦聰於100年9月20日死亡,由陳彥如繼承,並未拋棄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簡得金所遺系爭建物及簡興長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簡得金所遺系爭建物及簡興長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合法
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顏貞彥、顏貞邦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乙情,為簡得金及到庭之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簡得金所建造;而簡得金於73年12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簡興長、簡美示、陳簡秀玉及其孫潘進祥、潘進英、潘綉贈、潘綉粉、潘政賢繼承,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辦理遺產分割或書立分割協議書;簡美示於76年1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林文川及其子女林智誠、林智盛、林坤陵、林智祥繼承,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辦理遺產分割或書立分割協議書;林文川於85年12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林智誠、林智盛、林坤陵、林智祥繼承,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辦理遺產分割或書立分割協議書;林智祥於89年4月29日死亡,由其配偶蔡春桃及子林宏銘、林英安繼承,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辦理遺產分割或書立分割協議書;陳簡秀玉於94年1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陳明和及其子女陳富美、陳錦輝、陳錦聰繼承,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辦理遺產分割及書立分割協議書;陳錦聰於100年9月20日死亡,由陳彥如繼承,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原卷二第13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3、213頁),並有原審民事庭查詢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10月31日 雄院隆 民字第38503號函、上訴人之陳報狀及原審函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8至第66頁、第120至132、142、151至158、166至、177頁、本院卷第214、216頁),足認簡得金因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簡得金死亡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簡興長與視同上訴人潘進祥等人共同繼承,其等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堪認定。另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由簡興長單獨建置與占用,亦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簡興長、潘綉粉及陳明和固均抗辯因買賣而取得占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簡興長雖舉證人 簡能 追、 簡仁弘方石 引為證,惟證人 簡能追 於原審證述:聽鄰居的老一輩說這塊地是姓顏的,姓簡的買的,買賣情節不清楚,伊有聽簡得金說是跟顏石吉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僅能證明證人簡能追曾聽聞他人或簡得金轉述買地之事;另證人簡仁弘於原審證述:簡興長曾經邀伊去宜蘭與臺北,簡興長說原地主姓顏,拿買賣契約正本給伊看,伊不記得上面是否有寫地址,買賣契約上面寫公館段土地,地號忘記了,去臺北找不到人,過2、3個月後去宜蘭稅捐處,找1個姓顏的,也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至4頁),僅能證明證人簡仁弘曾與簡興長一同至臺北與宜蘭找尋顏姓之人而未果,及看過簡興長所稱之買賣契約正本;至證人 方石引 於原審證稱:伊是顏貞仁在宜蘭稅捐處的同仁,顏貞仁說玉成有一塊地,叫伊想辦法處理,伊去現場碰到簡興長,簡興長就拿買賣讓渡書給伊,上面當事人賣的姓顏,買的姓簡,買賣讓渡書的內容是什麼,伊記不清楚;顏貞仁沒有提過土地的地號或給伊文件,只有給地址,伊沒有資料,無法核對讓渡書上的土地是否為顏貞仁拜託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71頁),亦僅能證明其曾看過簡興長所稱之買賣讓渡書,惟上開證人均未親身參與上開買賣過程或詳閱簡興長所稱之買賣文件,亦無法確認買賣土地之地號,尚難據以推認簡得金確有向顏石吉買受系爭土地。此外,簡興長、潘綉粉及陳明和復未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更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所辯即屬無據。
⒊簡興長於本院另舉其女簡惠敏與被上訴人之弟顏貞仁之通聯
錄音、譯文,及其與證人 呂芳枝 於83年7月30日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暨呂芳枝、 李富祥 之證述為據,惟由上開譯文記載觀之,簡惠敏稱:「…這事實就是我阿公(即簡得金)跟你爸爸(即顏石吉)買的,該誰的就誰的」等語,顏貞仁則答稱:「這我有爭議,我兄弟我會跟他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足見顏貞仁並未表示簡得金有向其父顏石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故上開錄音、譯文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又依呂芳枝證稱:伊經 顏萬成 介紹而購買系爭土地,顏萬成告知簡得金有向顏石吉購買系爭土地,伊當時不知簡得金是否已死亡,伊就跟簡興長簽約,簡興長拿出其父簡得金買賣土地契約給伊看,伊沒有看契約訂約時間及詳細內容,並忘記土地地號及面積,伊沒有向顏石吉的家人求證,只拜託李富祥去找顏石吉之子,之後李富祥稱顏石吉在宜蘭稅捐處之子表示要跟其他兄弟姊妹討論後再回覆,之後就沒有再要求簡興長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則依證人呂芳枝之證述,足見其乃聽聞顏萬成稱簡得金有向顏石吉購買系爭土地一事,並未親自向顏石吉家人求證,且不知購買之土地地號及面積,亦難認其購買之土地確為系爭土地;又縱使證人呂芳枝有向簡興長購買系爭土地,亦屬其等間之問題,尚難據此即推論簡得金有向顏石吉購買系爭土地及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並資為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論據。另證人李富祥雖證稱:簡興長有給伊看買賣契約書,惟伊忘記買賣契約上面記載之價金、時間及地號,伊依據該買賣讓渡書紙很舊,「推測」該買賣讓渡書是簡得金本人與顏石吉本人所簽; 盧呂芳枝 與簡興長拜託伊去找顏石吉的家屬顏貞仁,第一次找顏貞仁時,他沒有回覆如何處理。後來他說叫我們回去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是依李富祥證述,足見其僅「推測」所見之買賣契約書為顏石吉與簡得金所書立,自亦難認定簡得金確有向顏石吉購買系爭土地並書立買賣契約。是上開證人簡能追、簡仁弘、 石方引 、呂芳枝、李富祥等人,均未親身參與上訴人所稱簡得金與顏石吉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亦無法詳述簡興長出示之買賣契約文件之記載內容,且簡興長自承:其忘記簡得金係昭和哪一年向顏石吉購買系爭土地,正確價金也忘記,伊當時年紀小,不知簡得金與顏石吉如何交付價金或如何洽談,之前有書面契約,但目前已經找不到(見本院卷第146頁)等語,顯然簡興長亦無從明確說明簡得金與顏石吉買賣系爭土地之過程,苟真有買賣讓渡書面契約,在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過戶前,理應妥善保管,茲卻無法提出,顯與常情有違,即難認顏石吉與簡得金間確有買賣契約合致及成立之情事,故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係屬真實。
⒋從而,簡興長及潘進祥等人就簡得金所遺之系爭建物及簡興
長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無權占用,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簡興長與視同上訴人潘進祥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請求簡興長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
821條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者,因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簡興長及潘進祥等人繼承之系爭建物(面積139.49平方
公尺),及簡興長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867.41平方公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按其自己應有部分1/3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306.73平方公尺,10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
0元,地目為建,99年至10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附近皆為住家,並無大型公共設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與簡興長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151頁、第96至98頁、第181至183頁)。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簡興長與潘進祥等人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相當。茲就被上訴人依法所請求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述如下:
⑴簡興長與潘進祥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139.49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原為顏石吉所有,顏石吉於53年1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9、149頁),由被上訴人與顏貞彥、顏貞邦共同繼承,嗣於100年7月26日始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3,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應自繼承開始之53年1月15日起,即有管領使用收益之權利,故簡興長與潘進祥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妨礙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簡興長與潘進祥等人自民事追加當事人㈡狀回溯前5年(包括分割繼承登記前)之98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陳彥如雖於100年9月20日陳錦聰死亡時始開始繼承,惟其應承受被繼承人陳錦聰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含債務),是就陳錦聰於死亡前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務,亦應由陳彥如繼承之,故被上訴人得向陳彥如請求上開5年期間(包括陳彥如於100年9月20日繼承前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簡興長與潘進祥等人於上開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面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萬3,94
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00元×占用面積139.49㎡×年息率5%×占用年數5×應有部分1/3=不當得利數額1萬3,949元】。而簡興長與潘進祥等人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232元(計算式:1,200元×139.49㎡×5%÷12(月)×1/3=232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簡興長及潘進祥等人給付1萬3,949元及自民事追加當事人㈡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上開繕本最後於10
3年10月31日分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3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二第
180至181頁、第18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當事人㈡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
3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2元,均屬有據。
⑵簡興長所有系爭地上物部分:(占用面積合計867.41平方公
尺):簡興長自被上訴人起訴而回溯前5年之97年4月3日起至102年4月2日止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面積所受相當於租金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為8萬6,74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00元×占用面積867.41㎡×年息率5%×占用年數5×應有部分1/3=8萬6,741元】。又簡興長自102年4月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1,446元(計算式:
1,200元×867.41㎡×5%÷12(月)×1/3=1,446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簡興長給付8萬6,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5月1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3日起至交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46元,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簡興長與潘進祥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又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3,949元及自民事追加當事人㈡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書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
2元;並請求簡興長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又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6,
741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3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返還義務│占用部分及面積│被上訴人原審請求│原審判命給付相當│││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利(新台幣)│(新台幣)│├──┼────┼─────────┼────────┼────────┤│一│簡興長、│屏東縣屏東市○○段│應連帶給付8萬3,│應給付1萬3,949│││潘進祥等│706地號土地如附圖│694元,及「民事│元及自民事追加當│││人(簡得│編號706⑹所示面積│追加當事人㈡狀」│事人㈡狀繕本最後│││金之繼承│139.49平方公尺1層│繕本最後送達翌日│送達翌日即103年│││人)│平房(即系爭建物)│即103年11月11日│11月11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暨自民事追加當事│││││當事人㈡狀」繕本│人㈡狀繕本最後送│││││最後送達翌日起至│達翌日即103年11│││││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11日起至交還所│││││月連帶給付1,395│占用系爭土地之日│││││元予被上訴人及全│止,按月給付被上│││││體共有人。│訴人232元。│├──┼────┼─────────┼────────┼────────┤│二│簡興長│屏東縣屏東市○○段│應給付70萬344元│應給付8萬6,741││││706地號土地如附圖│,及自起訴狀繕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706所示面積70.77│送達翌日即102年│送達翌日即102年││││平方公尺之鐵皮屋、│5月1日起至清償│5月1日起至清償││││編號706⑴所示面積│日止按年息5%計│日止,按週年利率││││42.20平方公尺之菜│算之利息,並自10│5%計算之利息;││││圃、編號706⑵所示│2年4月3日起至│暨自102年4月3││││面積16.11平方公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起至交還所占用││││之水泥地及雜木、編│月給付1萬1,672.│系爭土地之日止,││││號706⑶所示面積22│4元予被上訴人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8平方公尺之水泥│全體共有人。│1,446元。││││地及雜木、編號706││││││⑷所示面積4.90平方││││││公尺之狗屋雜具間及││││││樹木、編號706⑸所││││││示面積47.41平方公││││││尺之雜草地、編號70││││││6⑺所示面積37.26││││││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棚、編號706⑻所示││││││面積163.9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木、編││││││號706⑼所示面積7.││││││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706⑽所示面積││││││41.60平方公尺之1││││││層平房、編號706(11││││││)所示面積211.70平││││││方公尺之雜草地及編││││││號a-b、b-c、d-E││││││、d-F所示之編號a-││││││b、b-c、d-E、d-││││││F所示之矮牆等地上││││││物。││││││(以上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867.4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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