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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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0號上訴人 黃董秀貞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複代理人 蘇昱銘 律師追加原告 黃湖傳
黃雪香 黃舜生 黃淑惠 被上訴人 黃董樟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追加原告,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黃淑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本件上訴人以 伊夫 即訴外人 黃明騫 於民國103年2月3日死亡,上訴人與黃明騫之5名子女即黃湖傳、黃雪香、黃淑惠、黃舜生及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均為黃明騫之繼承人,詎被上訴人就黃明騫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偽造其與黃明騫間於103年1月
1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黃明騫死亡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故系爭房地仍為黃明騫之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基於回復公同共有物而為請求,聲請本院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黃明騫之子黃湖傳、黃雪香、黃淑惠、黃舜生為原告,本院乃請黃湖傳、黃雪香、黃淑惠、黃舜生就上訴人聲請追加為原告具狀陳述意見,嗣黃淑惠具狀表明同意為原告,其餘黃湖傳、黃雪香、黃舜生(下稱黃湖傳等3人)則陳報不同意追加為本件之原告,惟未敘明法律上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102、101頁);本院乃於104年7月29日裁定黃湖傳等3人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並駁回上訴人追加黃淑惠為原告之聲請,該裁定已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聲請追加原告黃湖傳等3人及黃淑惠同意為追加原告應予准許,且黃湖傳等3人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追加原告黃湖傳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黃淑惠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明騫於103年○月○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黃明騫死亡後遺留之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竟就黃明騫所有系爭房地,偽造其與黃明騫間於103年1月1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偽造蓋有黃明騫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文件(與系爭買賣契約以下合稱系爭文件),於黃明騫死亡後之同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其餘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使系爭文件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惟因黃明騫於102年5月10日即失智失能,並無辨別事理能力,已無締約能力,而有民法第14條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且黃明騫於103年1月1日因暈眩不舒服而跌傷,並於1月3日送醫,顯見確無締約能力,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另黃明騫縱有締約能力,惟被上訴人與黃明騫間並無資金往來,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應屬其二人通謀虛偽所為,均屬無效。則系爭房地仍為黃明騫之遺產,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767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父黃明騫獻身宗教設立神壇作為供奉神明之所在,黃明騫並指定伊為宗教繼承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復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作為過戶之用,考量節省土地增值稅,與伊於103年1月1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實則為贈與)辦理過戶,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土地稅法第34條、契稅條例第16條等規定,於103年1月29日送件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經伊於103年2月18日繳清贈與稅,完成系爭移轉登記,伊並無偽造系爭文件之行為。又黃明騫於102年5月間並無失智,此可由上訴人於102年3、4月間以黃明騫名義謊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辦理補發時,黃明騫即向地政事務所異議,經地政事務所駁回權狀補發申請或註銷補發之權狀可悉。又由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對黃明騫家暴,經黃明騫前往驗傷及報警處理;且黃明騫於102年9月4日尚親自前往陽信銀行終止委託代繳水電、電話費之扣繳,於102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2日並在系爭房地主持祭拜主神活動及開壇寫符供信徒問事之活動,顯見其當時並無失能失智或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另黃明騫除向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 )拿取糖尿病藥外,一向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該等醫院均無診斷其失智失能,並於103年1月15日就醫時,亦未診斷有失智失能,則上訴人僅以黃明騫在榮總一次門診之診斷書記載失智之情,即主張黃明騫於102年5月間已失智云云,顯見輕率不實。末者,系爭房地為黃明騫生前處分並贈與伊,且依法辦理申報稅金及系爭移轉登記,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房地自非黃明騫之遺產,不能僅憑黃明騫於103年○月○日死亡,遽認系爭房地為遺產。而伊已合法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追加原告黃湖傳等3人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具狀陳述:拒絕同為原告,乃為遵照黃明騫遺願,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作為宮廟傳承神明香火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上訴及追加原告黃淑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含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房地原為黃明騫所有,由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兩造皆為黃明騫之繼承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文件是否為被上訴人偽造之文書?㈡黃明騫為系爭文件時,是否有意思能力?㈢被上訴人與黃明騫以系爭文件而為買賣及物權行為,是否俱屬通謀虛偽所為?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系爭文件是否為被上訴人偽造之文書?
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文件上有黃明騫及被上訴人之印文,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文件(見 司雄 調卷第25至26、22至23、29至30)上之黃明騫印文為真正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並有黃明騫之印鑑證明附卷可佐(見司雄調卷第33頁),上訴人復自承其無法確認係何人蓋用黃明騫之印章於買賣契約及過戶資料上,亦無證據證明係遭偽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10
7頁背面),堪信系爭文件蓋用黃明騫之印文為真正;又由上訴人對系爭文件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真正並未爭執,則系爭文件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文件並無黃明騫之簽名,僅有黃明騫之印文,與黃明騫之習慣未符,亦與常情不符,故系爭文件應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之文書云云。惟衡諸當事人在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時,常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制式文書如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之買賣契約為之,並多在其上蓋用印鑑之印文,及檢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以供地政事務所核對並憑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文件上縱未經黃明騫簽名,僅蓋有黃明騫之印鑑印文,難認與常情未符。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補發權狀及撤回之申請書上固均有黃明騫之簽名,然被上訴人除其中撤回補發權狀之申請書上之黃明騫簽名真正不爭執外,其餘申請書則否認係由黃明騫本人所簽,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黃明騫確有於各制式申請書簽名之習慣,故上訴人以系爭文件並無黃明騫簽名,與黃明騫之習慣不符,遽認系爭文件係由被上訴人所偽造,亦無足採。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憑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因而侵害黃明騫之其餘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
㈡黃明騫為系爭文件時,是否有意思能力?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查,黃明騫於103年時為逾80歲之成年人,未曾由法院依民法第14條為監護宣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1、181頁),則黃明騫得否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自應以其為意思表示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判斷。是上訴人主張黃明騫為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就此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黃明騫已失智失能,並無意識或辨別事理能力,
且無締約能力,固提出由榮總 盧玉強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以黃明騫之病歷資料為憑,並引用盧玉強醫師之證述為據。惟查,原審前以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向榮總函詢後,固據榮總函覆:黃明騫於102年2月8日門診時,當時因記憶力減退及無法自我照護就醫,102年3月28日腦部斷層診斷為兩側中風及退化性腦病變,臨床診斷為血管及退化性失智症,有此疾病對於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能力,應依病情來「推測」無以上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經原審再以:旨揭來函所述「推測」係就一般醫理上情況為描述抑或就本件黃明騫個案具體狀況所為判斷?個案當時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抑或個案當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等情向榮總函詢,經榮總函覆:原主治醫師已退休,根據病歷實「無法」回覆所述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90、200頁),足見榮總第一次回函所稱「推測」無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能力,當屬「推測」,而非依黃明騫當時之病況所為之判斷,尚不足以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又證人即出具榮總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盧玉強證稱:年紀大並有糖尿病或三高現象的人,如有記憶減退及行動困難,臨床上可診斷有血管及退化性失智症之症狀,但不是有此症狀就會在認知能力或買賣房屋能力有影響,醫生判斷病人有無上開現象產生上開症狀,再根據症狀治療。榮總雖於103年6月17日回覆上開函文,但這「不是」醫院人員可以推測病人有無買賣能力。黃明騫到榮總看診時,簡單的問題可以回答。依黃明騫主述,其記憶力不好,常會健忘,伊在病歷記載其走路困難,又安排腦部掃瞄檢查,發現腦部有小中風的病變及小血管些微阻塞,此血管阻塞中風的病變,可以經由復建改善症狀,若黃明騫於102年12月當時有主持法會的能力,有可能經由復建改善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兩造對證人盧玉強之證述亦無意見,則依證人盧玉強之上開證述,足見證人盧玉強當時出具上開榮總診斷證明書時,乃以黃明騫當時主述記憶力不佳、健忘等情,及檢查結果有腦部血管阻塞之小中風病變,又有糖尿病,診斷黃明騫為血管及退化性失智症,惟該榮總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黃明騫無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能力,即難認黃明騫有上開症狀就會影響其認知能力或買賣房屋能力,故尚無從僅憑證人盧玉強醫師之門診判斷症狀及所出具之榮總診斷證明書,即認定黃明騫於102年3月或5月前往榮總就診時,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⒊依卷附黃明騫於103年1月4日於奇美醫院就診時之入院護
理評估關於意識型態記載:E-4、V-4、M-6,其中E-4表示睜眼反應為主動睜開眼睛;V-4表示說話反應為說話可應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運動反應為可依指令做出各種動作(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於同年月17日於同院就診時之入院護理評估關於意識型態記載:E-4、V-5、M-6,其中V-5,表示說話反應為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等情(原審卷第44頁),及證人盧玉強醫師於本院證述:黃明騫於奇美醫院之103年1月17日入院護理評估資料記載E-4、V-5、M-6,就是黃明騫意識清醒,並能依照醫護人員指示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黃明騫直至103年1月17日入住奇美醫院時,尚非處於無意識狀態或無辨別事理能力狀態,於斯時當有意思能力。
⒋查,黃明騫曾於102年3月及5月間,就上訴人以黃明騫名
義申請系爭房地權狀補發時,向地政事務所異議並請求駁回權狀補發申請,及為撤回補發權狀之申請,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及撤回申請書可稽(見司雄調卷第
66、67頁、原審卷第28頁)。又於102年6月4日上訴人對黃明騫家暴,經黃明騫前往驗傷及報警處理;黃明騫復於10
2年9月4日前往陽信銀行終止委託代繳水電、電話費之扣繳;及於102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2日,在系爭房地主持祭拜主神活動及開壇寫符供信徒問事之活動,此分別有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終止委託代繳通知書、主持活動照片等件可佐(見司雄調卷第69至70頁、第71頁、原審卷第91至94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黃明騫曾分別於
102年11月24日、102年12月2日參與主持祭拜周倉王主神活動、溫府王爺開壇問事法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8頁),顯見黃明騫於102年3月至102年12月間仍有處理自身事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上訴人主張黃明騫自102年5月起,經盧玉強醫師診斷為失智後,即處於無意識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云云,即無足取。
⒌高醫就黃明騫就診時之精神狀況函覆原審稱:黃明騫於103
年1月21日急診就診時,昏迷指數為E2V1M5,意識程度應無法自我表達之能力,103年1月21日至26日於泌尿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於26日轉至家庭醫學科(安寧病房)住院,至
103年2月3日因病危出院,於家庭醫學科住院期間意識狀態嗜睡臥床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固堪認黃明騫於103年1月21日呈現無法自我表達及其後於26日起呈現無意識狀態,然此均在系爭文件完成之後,尚無從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黃明騫於103年1月
1日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故上訴人主張黃明騫為系爭文件時,係無意思能力,系爭文件是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自不足採。綜上,黃明騫為系爭文件時有意思能力,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與黃明騫以系爭文件而為買賣及物權行為,是否俱
屬通謀虛偽所為?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如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法律行為之事實存在,則該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並由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被訴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已
自承與黃明騫間並無資金往來,又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仍需繳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係為節稅,僅係飾詞,被上訴人與黃明騫係就系爭房地乃通謀虛偽成立買賣云云,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與黃明騫間並未有實質價金之交付,惟抗辯黃明騫指定伊為宗教繼承人,故於102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當時二人間即有贈與合意,黃明騫並向上訴人索取系爭房地權狀交付伊保管,委由伊前往辦理移轉登記,伊因黃明騫當時身體狀況尚可,遂未急於辦理,嗣於103年1月間,為節稅起見,乃以系爭文件之買賣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並以系爭文件、繳納稅賦之單據、上開照片及證人 吳碧蓮 證述為據。而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固登記為買賣,有系爭房地謄本附卷可稽,然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前,即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將系爭文件過戶資料送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稅,復於同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並皆於同年2月14日繳款完畢,且於同年2月18日繳清贈與稅,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3年契稅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司雄調卷第22至34頁);又證人吳碧蓮於原審證述:黃明騫在102年
6月時,叫上訴人拿所有權狀交給黃明騫,其再交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去辦理過戶繼續維繫宮廟。103年1月1日黃明騫與被上訴人有在過戶文件用印,文件是由黃明騫準備,交給被上訴人辦理登記,現場聽到黃明騫說要把房子送給被上訴人,過戶時要用買賣,這樣增值稅比較輕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8頁);上訴人亦自承黃明騫於102年6月間,向其索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62頁),暨黃明騫之子女黃湖傳、黃雪香、黃舜生具狀 陳明其 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之理由,乃為遵照黃明騫遺願,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作為宮廟傳承神明香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均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所辯應與事實相符。是黃明騫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之真意,二人並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已堪認定。又系爭房地不論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均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惟依土地稅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如黃明騫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不能按自用稅率10%繳納,須按一般稅率20-40%計算,然如為二親等買賣,則可用自用稅率,節省土地增值稅,故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黃明騫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實為贈與,惟為節稅,乃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1、14
2頁),應信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與黃明騫間就系爭房地雖無買賣之真意及交付價金之行為,致該買賣無效,惟實則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贈與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又因黃明騫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已達成贈與之意思合致,黃明騫復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其等隱藏贈與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依其等之合意,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且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移轉登記,均屬實在,被上訴人自得依贈與之法律關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與黃明騫間就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明騫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存有無效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明騫間係通謀虛偽買賣,故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均為無效,於黃明騫死亡後,系爭房地仍為黃明騫之遺產云云,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
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次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受任人倘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為成為無權代理。
⒉查,黃明騫雖於103年○月○日過世,惟黃明騫與被上訴人
於102年6月間即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合意,並委由被上訴人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已認定如前。是上述過戶核稅及完成物權移轉登記各項行為雖均在黃明騫於103年○月○日死亡以後所為,且被上訴人當時並無檢附義務人黃明騫之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予地政機關,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並無要求應提出檢附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是在黃明騫死亡後,被上訴人基於黃明騫之授權行為,而以被上訴人兼黃明騫代理人之身分,辦理系爭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之一切物權行為,核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並未違背委任人即黃明騫之本意,自屬合法有效。又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本得基於權利人之身分敘明理由,檢附同法第34條規定之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是被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於法自無不合,此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3日、103年9月9日函覆原審系爭移轉登記符合法律規定等情可佐(見原審卷第60、61、145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背上開規則規定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與黃明騫間就系爭房地雖無買賣之真意及交付價金之行為,然其二人間已隱藏贈與之真意,並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而依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系爭房地自非黃明騫之遺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黃明騫死亡後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係屬無效,且違反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地仍為黃明騫之遺產,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黃淑惠本於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767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追加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追加原告黃淑惠與上訴人主張相同,而追加原告黃湖傳等3人則與被上訴人陳述相同,是訴訟費用部分爰命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黃淑惠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