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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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先濬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貳拾
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經銷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之經銷合約第13.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丁○○為被告先濬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90年4月12日代表被告邀同乙○○為被告公司經銷原告
商品之連帶保證人,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有經銷合約
,約定每月結帳30日內付款,如有任一筆貨款遲延給付時,
全部未到期貨款自遲延日起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按
日依年息百分之12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即因經銷而向原告訂
購商品,95年6、7月間更訂購達新臺幣(下同)204,624元
商品,惟95年8月24日應付貨款日時未獲付款,為此依經銷
合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經銷原告商品,由丁○○及乙○○為連帶保
證人,惟被告積欠95年6、7月間訂購之商品貨款204,624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正
。
四、按「甲方(即被告)向乙方訂購之產品付款條件為月結30日
內收現。」「甲方如有任一筆貨款遲延給付時,全部未到期
貨款自遲延之日起均視同已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按日依年
息百分之12之利率計算違約金」,經銷合約第5.2條及第12.
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貨款之情既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4,624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先
濬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先濬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2,210元。
第一審公示
送達登報費280元原告預納登報費280元。
合計2,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