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周春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及 周乾坤 、周春德、 周鴻祿周餘億周王美周貴姬吳珠鉛 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審99年重訴字1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因周乾坤等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以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0712元,確定抗告人與周乾坤、周貴姬、周鴻祿、 周玉美 、周餘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0356元,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皆係伊家人所為,伊不知情,卻要負擔費用,有失公平,伊家人對伊無情無義,只有欺瞞,伊認為基於公平起見,訴訟費用10萬0356元分割為伊應負擔之部分為1萬6726元云云,不能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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