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登正 相對人 何榮茂
林顯華 易永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35628號),惟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5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628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號、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81年度台聲字第44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再易字第45號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5號卷證及判決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其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自不得裁定停止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628號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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