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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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 施建宏 相對人 陳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243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其於送達後10日內即108年7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伊按照鈞院前寄送文書上,所記載的地址(如附件)寄存證信函予陳金財,數十日後,卻發現郵件又回到自己手上,其中原因包括:一、查無此人(前已附陳金財在此居住錄影擷圖,地址確有此人故排除)二、查無此地址(鈞院前已多次寄送文書至此地址,均已收取,故也排除)三、被拒收(是否合法送達?不一定)。上開第三項「被拒收」情形,只要是收信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拒收,在法律上仍屬合法送達。(詳細理由,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
(二)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參照)。二、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本件異議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掛號信,收件人拒收,該拒收是否有正當理由?而記載招領逾期部分,郵局已通知收件人往取郵件?原法院未予調查說明,遽認該催告信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催告效力,因而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已有可議。
(三)查相對人陳金財確實居住在寄件地址○○○鄉○○街○○○號,車庫後方平房內,身體健康每天進出數次,郵局寄達存證領取通知單,絕對在其可支配範園,故已符合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合法送達。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該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另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又上開存證信函嗣經國史館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 張榮昌 ,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判意旨供參。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於異議人以新台幣(下同)44,000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異議人亦於1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44,000元,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執全字第10號執行在案,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執行完畢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均影本)等件為證,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提存事件及清償債務民事事件等相關卷宗核對無誤,應為真實;惟異議人主張其於執行完畢後,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未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雖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信封等件為憑,然核該掛號信封封面所載,該信件係郵政人員未獲會唔相對人而通知招領,經招領逾期而退回,並非相對人拒收,此有該信封封面附原審卷(第5頁)可稽,既相對人未予收受或明知寄信人為何人而拒收,而係招領逾期退回,相對人自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自有未洽。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至相對人無法送達之情形,異議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或民法第9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或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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