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映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映霆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將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往前(即由西往東)駛出,欲前往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大門,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停車格前行,適有告訴人 詹芷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子 鄭奕臨 ,自阿里山遊樂區內之大峰山莊往遊樂區大門方向(即由北往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A車左前車頭撞及B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右臂撕裂傷、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訴訟外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