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 廖寂如 相對人 郭義聖
郭源燿 羅仲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劉弘 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時,聲請人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始為適法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執行而依本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5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1,167元為擔保,經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郭義聖、郭源燿及羅仲元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郵政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卷查明屬實,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相對人羅仲元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應由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相對人羅仲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收件人記載為「姓名:郭義聖等3人(姓名及住址詳附件一)」,而前開存證信函附件一雖有記載相對人羅仲元之法定代理人羅欣慧、 劉弘為 ,惟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卻僅記載相對人羅仲元,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有送達相對人羅仲元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是前開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羅仲元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羅仲元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其聲請狀並未列名相對人羅仲元之法定代理人,其所附存證信函之內容將本案訴訟案號誤繕為「108年度在易字第5號」,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