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坤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緩字第4069號、99年度執聲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STUSSY服飾」捌件及「仿冒PUMA服飾」捌拾伍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金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聲請就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STUSSY服飾」八件及「仿冒PUMA服飾」八十五件,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洪金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因本案經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之「仿冒STUSSY服飾」八件及「仿冒PUMA服飾」八十五件,有扣案物品清單(九十八年保管字第三三二八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則前開扣案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