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告珍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聘冀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
戴盛益 被告 廖之華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3樓、承租期間自一0二年二月六日至一0七年三月五日止,計五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元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一租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4,100元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6日至107年3月5日止,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詎,日前被告竟以其與訴外人鄭聘冀間之公證書及確定判決,而無視兩造租賃關係依然有合法、有效之存在事實,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一再表明原告既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更非前述執行名義之繼受人,然執行法院不察,並命原告應自承租之租賃標地遷出在案。查由於強制執行人員遽依被告與訴外人鄭聘冀間之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顯有不合,而原告除業依法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外,並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另被告明知兩造租賃關係依然合法、有效存在,卻藉由前述
強制執行程序,而任意否定,並由強制執行人員為違法之執行,足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已有不明確,且將致原告承租人地位有遭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即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而除去之;從而,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⑴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378號遷讓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命原告應自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遷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兩造於102年2月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3樓、承租期間自102年2月6日至107年3月5日止,計五年、每月租金為34,100元之租賃關係存在。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
)之當事人,乃被告與鄭聘冀(註:鄭聘冀雖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公司為股分有限公司,鄭聘冀僅是原告公司股東之一),顯與本件訴訟當事人為原告珍愛公司與被告,顯見前、後訴訟兩造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故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⑵鄭聘冀於前案審理時。其意是指系爭兩個契約並存,而拿出
之租金繳納匯款單,並沒有仔細看匯款人為何,結果後來提起本訴時才仔細看匯款人都是原告公司,被告當時也不否認有收到租金,只是沒有仔細去區分是何人繳納租金。況一般公司的費用通常會以個人名義繳納稀鬆平常,個人用公司的名義去繳納比較少見,如果鄭聘冀的租金由原告公司的名義繳納,不知要如何沖銷費用,不符常情。這筆費用租金自始就是原告公司繳納,只是鄭聘冀在他的訴訟中誤用。此外,原告繳納租金的情況由給付明細表可見從102年3月到103年8月4日,並無如被告所稱沒有依約繳納之情形。
二、被告抗辯:㈠緣原告曾與被告於102年2月6日簽訂系爭一租約書,租賃物
、租期及租金業如原告上開所述。嗣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聘冀因案被收押,於103年5月間釋放後遂向被告要求,將系爭一租約改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另行簽訂,故被告與鄭聘冀於103年5月30日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二租約),雙方並變更約定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租期一年,租金為每月3萬元,該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戴錦村 事務所公證。詎料,鄭聘冀自103年6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被告,被告曾於103年9月5寄發律師函終止租約並要求鄭聘冀清償積欠之租金、返還房屋及依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仍未獲置理,故被告遂於103年9月15日起訴向鄭聘冀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案經前案判決,判命鄭聘冀應騰空及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該案並已於104年7月28日確定。被告遂以上述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錦村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錦字第19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437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辦理,並於104年8月5日赴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豈料,鄭聘冀為拖延拒不搬遷,竟改以原告之名義,又復執系爭一租約為由提起本訴。
㈡查依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可知本院已判認系爭一租約,已因
嗣後鄭聘冀與被告另簽訂系爭二租約而歸於消滅,故原告執已經法院判認消滅之系爭一租約,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以及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顯失之附麗。且再揆諸上開判決內容,可知系爭房屋自始即由鄭聘冀所占有,而且自始至終都是由鄭聘冀決定系爭房屋之名義承租人,故才會在102年2月6日先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一租約,之後又於103年5月30日再以鄭聘冀個人名義與被告義簽訂系爭二租約,還在系爭二契約中約定,鄭聘冀未來若另成立公司或行號,則再以該公司或行號為承租人與被告變更契約,故鄭聘冀只是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實也只是為遂其推拖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目的而已。
㈢鄭聘冀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前案之被告,實質上為
當事人同一;又鄭聘冀並未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且原告於本件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有任何違背法令,亦未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爭點效理論,原告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以符誠信原則。
㈣系爭一租約早於被告與鄭聘冀簽立系爭二租約時已經終止,
取代前約,倘原告認為二個契約同時存在,原告並無依照契約履行,如扣繳健保費、租賃稅等。鄭聘冀在上開另案有說有付款並拿出單據,經認定鄭聘冀付款的單據是給付系爭二契約的租金,並沒有給付二份租金,則二個契約不可能同時存在。又前案卷第2頁言詞筆錄中,鄭聘冀也答稱如果設立公司後再以公司名義與被告重新訂約,所以才用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二契約,因為鄭聘冀是原告公司負責人,有權利代表原告公司表示契約終止,可知系爭一契約已經變更終止,且前案判決亦認定是系爭二租約取代系爭一租約,沒有兩個合約同時存在的問題。此外,系爭一租約從簽約之後幾乎沒有按照合約來履行,所以鄭聘冀才會與被告簽系爭二租約取代系爭一租約,簽約同時把之前欠繳的租金繳納,本來就是後約取代前約。
㈤原告並未依系爭一租約第10條提出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有代繳
的資料,歷年來都沒有,所謂之租金至今仍欠繳,並非如原告所稱繳到104年12月,試問原告有在104年8月4日繳104年7月租金之道理?105年繳104年的租金,並非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時間,可見原告的行為根本不承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只是在拖延訴訟,不願搬遷。況原告迄今未提出在原告與鄭聘冀所主張重疊租賃契約的期間有給付二份租金的證據,且所主張之證據,鄭聘冀身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前案訴訟中就已經主張是他與被告簽立付款的證據,也作為前案證據而抵扣,這部分應該有既判力拘束,不得再本案主張,原告沒有提出重疊給付付款證據,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2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一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月租34,100元,每期租金應於6日前繳納,第三年須調漲百分之五的租金,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6日至107年3月5日止,保證金6萬元,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
(二)被告於103年5月30日,與訴外人鄭聘冀即原告公司負責人,就系爭房屋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鄭聘冀,雙方約定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首日支付租金3萬元,保證金6萬元,並於租賃期滿時,承租人結清應付之款項及履行其他應履行之義務並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兩造簽訂系爭二租約,並經民間公證人戴錦村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錦字第194號公證。
(三)被告以鄭聘冀自103年6月起未依約繳交租金,於103年9月5日以「銳卓國際法律事務所」函通知鄭聘冀,且租約已至103年5月31日終止等為由,訴請鄭聘冀遷讓系爭房屋等,經前案判決確定鄭聘冀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及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且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予被告。
(四)被告於104年6月8日執前開民間公證人戴錦村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錦字第194號公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鄭聘冀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經系爭強制執行時,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且已提起本件,本院已以104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本訴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一租約,並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見本院卷第
8-13、21-27頁),被告固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該租賃契約有效,且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系爭一租約與系爭二租約之關係為何?㈢原告是否可執系爭一租約,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一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1、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至於後訴當事人與前訴當事人若非同一,且於前訴訟程序並未受訴訟之告知或參加訴訟,該後訴當事人當不受前訴訟法院所為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51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法人之珍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廖之華,前案即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事件之原告為廖之華,被告為自然人之鄭聘冀,二案之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且訴訟標的一為第三人異議及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一為遷讓房屋等訴訟,亦不相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1卷查悉甚詳,故被告以鄭聘冀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前案之被告,實質上為當事人同一,前案判決對其與原告間租賃關係等節,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法院及當事人於本件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云云,揆之首揭說明,並非可採。
2、系爭一租約與系爭二租約之關係①細繹卷附之系爭一租約及系爭二租約(見本院卷第49-55頁
),可知系爭一租約為原告與被告於102年2月6日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約定月租34,100元,每期租金應於6日前繳納,第三年須調漲百分之五的租金,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6日至107年3月5日止,保證金6萬元;而系爭二租約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鄭聘冀與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鄭聘冀,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首日支付租金3萬元,保證金6萬元,且該契約已經民間公證人戴錦村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錦字第194號公證無訛。兩份租賃契約除租賃標的物及保證金相同外,其餘關於契約主體、租金、租期、使用租賃物之限制、危險負擔、特約事項等均不相同,顯然為不同之租賃契約。
②被告抗辯稱: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一租約已因簽訂系爭二租
約而不存在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且前案對本件並無拘束效力,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③被告復稱:系爭房屋自始即由鄭聘冀所占有,而且都是由鄭
聘冀決定系爭房屋之名義承租人,故鄭聘冀因案被收押,於103年5月間釋放後遂向被告要求,將系爭一租約改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另行簽訂系爭二租約云云。然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為經濟部於101年7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登記之法人,具有法律行為之權利能力,且迄今原告並未解散或經廢止,有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12日府受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原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81頁),準此,鄭聘冀縱是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既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且為終止系爭一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其嗣後因個人之故,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簽立之系爭二租約,亦應與系爭一租約之存否無關。況就系爭二租約第7條10款約定「本契約成立後,乙方(按即鄭聘冀)將申請設立公司或行號,俟申請設立核准後,甲乙雙方同意終止本租賃契約,另以公司或行號名義承租本標的物,雙方應無條件配合並辦理公證」觀之,兩造尚約定系爭二租約成立後,鄭聘冀將再申請設立公司或行號,如設立之公司或行號經核准後,兩造同意終止系爭二租約,再另以新成立之公司或行號名義承租系爭房屋,而原告公司始終存在,並未解散或經廢止,該條款所指之公司或行號成立與否,自與原告公司無涉,由此益徵系爭二租約與系爭一租約並無何牽連,是被告前揭所辯,至多僅是鄭聘冀欲與被告簽訂系爭二租約之個人動機,被告以此抗辯系爭一租約已為系爭二租約取代,已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並不可採,系爭一租約與系爭二租約應為獨立併行之關係。
3、原告可否執系爭一租約,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參照。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以前述判例準所示所有權等權利為限,所有權等權利僅為例示而已。因此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視第三人之權利內容以及執行之態樣而定此。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系爭一租約存在,本院為系爭強制執行時
未察,遽依被告與訴外人鄭聘冀間之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查,依民法第421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同法第435條、第436條亦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原告可因與被告簽訂系爭一租約而得占用系爭房屋,若因無法占用系爭房屋,則得向出租人即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或終止契約,此乃其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主張之權利,故基此債之相對性,又占有僅是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租賃權自非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絕對權利;況系爭強制執行乃為被告於104年6月8日執前開民間公證人戴錦村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錦字第194號公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鄭聘冀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原告自非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執行機關亦未對原告強制執行前揭行為,或確認原告有否租賃權,顯然原告未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受有侵害,原告執系爭一租約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是而,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命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4、系爭一租約是否存續有效①據系爭一租約記載,此為原告與被告於102年2月6日就系爭
房屋所簽訂,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6日至107年3月5日止之定期租賃契約,為兩造不爭執,而被告主張系爭一租約早於被告與鄭聘冀簽立系爭二租約時已經終止,為系爭二租約取代云云,不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既此,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已為終止系爭一租約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該租約期限尚未屆滿,依法應是有效存在。
②被告雖主張稱:原告並未依系爭一租約第10條提出二代健保
補充保費有代繳的資料,歷年來都沒有,租金至今仍欠繳,足見原告亦不承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惟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房屋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之租額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個月租額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為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263條定有明文。經詳閱原告所提出前開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以及105年1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本院卷第116頁),固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一租約按期繳納租金,有積欠租金之情,且其始終未就該租約第10條所約定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代繳」部分予以說明,不無有違反該租約約定之疑,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其已依前揭規定,定期催告原告履約,進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資料以證明其已終止系爭一租約,復原告自始主張其間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要無足採。
③基上情形,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一租約尚在有效存續中,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一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一租約應為有效存在,惟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強制執行亦未侵害原告之租賃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一租約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以第三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命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