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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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家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家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家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1之犯罪時間「102年10月30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前3日19、20時許」誤載為「102.10.30」;將編號2至9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5491、16937號」均誤載為「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491號」,爰予補充更正之),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
3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6號、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戴家豐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10與編號2至9等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
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之各罪,固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三)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2年3月(有期徒刑3月+3年10月+3年8月+3年
8月+3年8月+3年8月+2年+7月+7月+4月=2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1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5年+3月+4月=5年7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戴家豐所犯上開10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犯行,罪質相近,且該10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歷時僅約
7個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30日18│103年03月28日│103年1月中旬某│││時許為警採尿時前││日│││3日19、2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337號│字第15491、1693│字第15491、1693││││7號│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236號│236號││事實審├────┼────────┼────────┼────────┤││判決│103年07月31日│104年04月14日│104年04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236號│236號││判決├────┼────────┼────────┼────────┤││判決│104年04月30日│104年04月30日│104年04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檢察署103年度執│第6858號(編號2至9已定應執行刑有│││字第12931號│期徒刑5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中旬某日│103年03月15日│103年03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91、1693│字第15491、1693│字第15491、1693│││7號│7號│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236號│236號│236號││事實審├────┼────────┼────────┼────────┤││判決│104年04月14日│104年04月14日│104年04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236號│236號│236號││判決├────┼────────┼────────┼────────┤││判決│104年04月30日│104年04月30日│104年04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858號(編號2至│││9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03月27日│103年03月15日│103年03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91、1693│字第15491、1693│字第15491、1693│││7號│7號│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236號│236號│236號││事實審├────┼────────┼────────┼────────┤││判決│104年04月14日│104年04月14日│104年04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236號│236號│236號││判決├────┼────────┼────────┼────────┤││判決│104年04月30日│104年04月30日│104年04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858號(編號2至│││9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編號│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05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1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