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表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人行道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各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人行道,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凡某一特定地點仍具備上述特性之一者,即屬人行道,不以該路段與其他路段是否綿亙連貫、未因施工或其他因素而阻斷為必要;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設有「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前禁止停車」之規定,係因公共場所往往有大批民眾聚集、出入,且倘遇有緊急事件為能迅速疏散或容納大批民眾(例如遇空襲時需開放校園容納避難民眾),亦必需保持任何時間均淨空、期能自由無礙通行,是以凡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者,不問停車時間為何,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停車行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5月14日晚間8時0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大同國小校門口前、且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上停車,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陳順游 ,以異議人所有車輛在人行道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逕行舉發,並使用拖吊車將該車拖離移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6月14日前之95年5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訴,經函轉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
95年7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異議人於收受前開裁決書後,於法定猶豫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大同國小校門口前,惟仍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時停車處所路段正進行人行道改建工程,附近原有人行道紅磚亦遭挖掘、堆積廢物泥沙,已無人行道之功能,無法供人使用通行,已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定義,且原路邊停車格皆遭工程所用機具、材料佔用,故異議人於夜間停車於該處,情非得已,無礙於車輛交通行進、又無影響行人通過云云。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之處所,為高雄市○○區○○○路大同國小校門口前、且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除據異議人代表人所坦認外,並有卷附採證照片3幀、現場照片4幀可稽,雖該停車處所之兩側有人行道紅磚、人孔、緣石等施工器具材料堆置,致使用該人行道向兩側通行尚有困難,然該停車處所仍屬經劃設可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依前開說明,仍屬人行道;況上開處所復為公共場所之出、入口,雖異議人所有車輛停車時大同國小已經關閉校門,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保持其進、出動線必經之途徑淨空以供自由無礙通行之必要,是該等停車行為核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所辯,顯不足以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於人行道此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雖有未洽,然核異議人係以一違規行為同時違反法定罰鍰額相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尚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