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5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2號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康弼堯 被告國立臺北大學代表人 薛富井 (校長)訴訟代理人 廖郁淳 (兼送達代收人)
陳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010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被告102年11月5日北大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報考法律學系博士班民事法學組一般生之103學年度博士班甄試入學考試及予以補錄取之處分。(參見本院卷第43頁準備程序筆錄),嗣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不予核發103學年度博士班甄試入學招生考試准考證之處分(參見原處分卷第39至40頁)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報考法律學系博士班民事法學組一般生之10
3學年度博士班甄試入學考試及予以補錄取之處分。⒊確認被告否准原告報考法律學系博士班民事法學組一般生之103學年度博士班甄試入學考試之處分違法。(參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報名參加被告民國103學年度博士班甄試入學招生考試(下稱系爭考試),被告法律學系以其報考資料不全,不受理其報考,102年10月16日於被告網頁公告不予核發其准考證。原告不服,以其報名時所檢附之美國喬治城大學法學院出具之信件即為被告103學年度博士班甄試入學招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中「外國語文能力認證」之相當證明,並已補送國外學歷報考切結書,不應再要求報名時繳交「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云云,提出申訴。被告以法律學系業於招生簡章中明確界定其外國語文能力認證標準,並無規定得以其他類似之相關文件代替;原告所提之推薦信僅為間接推論英文能力之非正式文件,無法認定為英語能力之認證,認原告提出之語言能力證明不符招生簡章規定,屬報考資料不全,依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不准予參與考試,駁回其申訴,並以被告102年11月5日北大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依法具有報考被告法律學系博士班民事法學組一般生系
爭考試之資格,被告法律學系違法否准原告之報考;被告所引之司法院釋字第626號、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之事實均與本件案情及性質有間,顯無參照適用之餘地。按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法理,法規命令之內容、目的與範圍皆應獲母法之明確授權,此為授權明確性原則。招生簡章之訂立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目的,是系爭招生簡章所定內容,若未經大學法之授權而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自係逾越大學法之規定,於法不合。㈡按教育部頒布之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
作業要點)第3點及大學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系爭招生簡章第3頁及第11頁規定報考資格為「取得碩士學位(含應屆)或具有同等學力,且符合報考院系訂定之報考資格者。」、「法律學系或法律學研究所(含海洋法研究所、保險法研究所、財經法研究所、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班法律組等與法律相關系所組別)畢業得有法學碩士以上學位者。」,原告具有美國喬治城大學法學碩士學位,依法完全符合報考資格;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之意旨「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若提出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準此,原告僅須提出與「外國語文能力證明」相當之證明,即已符合系爭招生簡章中「外國語文能力認證」之規定,且全國各大專院校均依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意旨,規定「考生若已在國外獲有法律學碩士學位,且其學位論文是以英文、德文、法文或日文撰寫,亦得為外國語文能力之證明。」例如國立臺灣大學、國立成功大學、國立政治大學等校。原告已提出美國喬治城大學法學院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原告紙筆托福測驗(PBT)達600分以上,並有外交部駐外館處驗證之美國喬治城大學法學碩士學位證書、教育部駐外單位查證原告確獲美國喬治城大學法學碩士學位之證明函、外交部駐外館處驗證之美國喬治城大學法學碩士成績單、原告以英文撰寫之碩士學位研究論文,得以證實原告已符合招生簡章中「外國語文能力認證,紙筆托福測驗(PBT)560分(含)以上」之規定。
㈢又查臺灣考區紙筆托福測驗(PBT)於89年停辦;托福電腦
化測驗(CBT)於95年停辦,語文鑑定機構已無法再出具上開兩種語文考試之證明文件,被告法律學系有必要具體說明,在語文鑑定機構已無法再出具上開兩種語文考試之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原告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及如何提出證明文件;另系爭招生簡章中「完成報名手續並經系所審查符合報考資格之考生,始得參加本甄試考試」及「報考資料不全者,本校得不受理報考」等語,係分別規定於「陸、甄試日期」及「伍、報名手續:步驟二、郵寄報考資料」項下而非「參、報考資格」項下,顯非報考資格所應具備之要件,且上開
2規定逾越大學法之規定而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不予核發103學年度博士班甄試入學招生考試准考證之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報考法律學系博士班民事法學組一般生之103學年度博士班甄試入學考試及予以補錄取之處分。⒊確認被告否准原告報考法律學系博士班民事法學組一般生之103學年度博士班甄試入學考試之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係就大學在其招生簡章中所定額外
之規範,是否有違憲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所作,對於招生簡章效力有明確之解釋,與本件案情實有相關之處;被告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之規定,訂定國立臺北大學碩士班博士班招生規定,業經教育部101年3月22日臺高㈠字第1010050932號函(下稱教育部101年3月22日函)核定,上開招生規定第3條第
2項:「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事宜,應依本規定及『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訂定招生簡章,明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報考資格、考試項目、考試日期、報名手續、……招生紛爭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最遲應於受理報名前20日公告。」,被告為辦理系爭考試,依前開規定訂定系爭招生簡章,並經碩博士班招生委員會通過,明列招生類別、修業年限、報考資格、報名時間、報名手續等規定。系爭招生簡章獲母法授權之明確性顯可見之,又系爭招生簡章訂立報考資格為「取得碩士學位(含應屆)或具有同等學力,且符合報考院系所定之報考資格者。」,其與大學法第23條第3項及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10點並無違背,並無未經大學法授權而增加限制之情事。
㈡按系爭招生簡章「拾陸、招生系所分則」,法律學系明定應
繳報考資料項目「檢附外國語文能力認證,僅限英、日、德、法四國語文,語文認證標準如下頁附表所示」,而該附表規定:應通過下列語文鑑定機構成績合格標準,併檢具語文能力證明書。英文:㈠全民英語能力分級檢定測驗(GEPT)中高級。㈡多益測驗(TOEIC)700分(含)以上。㈢紙筆托福測驗(PBT)560分(含)以上。㈣托福電腦化(
CBT)220分(含)以上。㈤新托福(IBT)83分(含)以上。㈥國際英語測驗(IELTS)6分(含)以上。㈦劍橋大學英語能力認證第3級(FCE)」,其中紙筆托福測驗(PB
T)及托福電腦化(CBT)2項考試已無舉辦,惟考量考生或在停辦前已取得此項語文能力證明書,或在其他尚舉辦紙筆托福測驗(PBT)檢定之國家取得證明書,故仍將其列入英文語文認證標準,被告法律學系明定外國語文能力認證為必繳報考資料,未規定得以其他文件或相當之證明代替,是以原告提出之「美國喬治城大學法學院證明」不符合上開規定,美國喬治城大學法學院並非語言鑑定機構,且語言測驗成績具有一定之效期,原告出具之證明書係83年之資料,無法作為原告現在紙筆托福測驗達600分以上之證明。
㈢又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規範,其自治事項
範圍包含考試規則及入學資格等,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被告訂立招生簡章係屬被告自主權,其報名手續之訂定及規範,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招生簡章係就招生事項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具有維持考試正當性與公平、公開、公正之效力,亦可視同辦理考試學校與考生間之契約,兩造均應遵守簡章規範。被告認原告未繳交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之語文能力認證,屬報考資料不全,依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不受理原告報考,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考試雖僅審查書面資料,惟被告需就全部考生一併評量、擇優錄取始符合公平原則,今系爭考試已舉行完畢,亦無其他錄取名額,原告無法藉由本件訴訟而入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甲、關於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否則,即屬欠
缺訴之利益,其起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4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各種類型訴訟制度具有不同之功能與目的,若當事人請求裁判之事項無從依其所提起之訴訟類型予以救濟,且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表明不予變更者,基於處分權主義及不干涉主義之原則,法院仍應尊重其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不得逕行變更其提起之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而就其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可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因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案件之處分,於循序提起訴願後,固應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然考諸此類型訴訟之目的,旨在廢棄處分之規制效力,而回復至可重新作成處分之狀態,並命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處分,故須原否准處分經撤銷後,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倘當事人所主張之被侵害權益,縱經撤銷原處分亦無從補救,或已無法回復其申請之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從藉由課予義務訴訟予以救濟,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再者,自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之確認訴訟類型,則在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人民對於已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若主張其違法狀態之存在,損及其法律上之利益者,自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救濟,若仍執意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因已無從藉由各該訴訟途徑排除該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以獲取特定內容之新處分,即應認其所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查原告報名參加之系爭考試,業於102年11月舉行考試,並
於同年11月12日放榜,系爭考試共計錄取4名,又系爭考試雖僅審查書面資料,惟被告需就全部考生一併評量始符合公平原則,本件縱原告獲得勝訴判決,被告仍無法針對個別考生補作書面審查及錄取。系爭考試錄取之考生已為報到手續,並訂於103年9月開學等情,經被告 陳明 甚詳,並據其提出該校公告影本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自堪信為真正。足認原告報名參加之系爭考試,於原告起訴前(原告起訴日期本院之收文日為103年4月3日),已舉辦完畢,揆諸被告就其辦理之各年度同類別考試,係逐次審查報考人之具體情況是否符合當次該類別考試之應考資格,而分別核給准考證明,並無賦予多年效期之應考資格,是報考人無從將前次已取得之准考資格證明,憑以參加往後各次之同類別考試,且被告於考試日期經過後,亦無從再作成准予報考人參加該次考試及予以補錄取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於所報考之系爭考試業已舉行完畢後,除已於本件訴訟中追加提起確認訴訟外(詳後述),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不予核發103學年度博士班甄試入學招生考試准考證之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報考法律學系博士班民事法學組一般生之103學年度博士班甄試入學考試及予以補錄取之處分。核諸上開說明,其起訴即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欠缺訴之利益。是其此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原告所提確認訴訟部分:㈠按「(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
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法第1條、第2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
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第2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各大學辦理博士班、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學士2年制在職專班、學士班及進修學士班招生事務,並依大學法第24條規定,審核各校招生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1點所定各種招生入學考試,考生報考資格如下:⑴博士班、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學士班及進修學士班:依大學法第23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大學辦理各學制班別招生作業,得組成招生委員會訂定招生簡章,秉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宜,並應依下列事項將涉及考生事項明定於招生簡章:⑴報考資格:⒈報考者是否需相關科系畢業……。⑶招生簡章應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報考資格、考試項目、考試日期、報名手續……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最遲應於受理報名前20日公告。」審核作業要點第1點、第
3點第1項第1款、第10點亦定有明文。復按教育部101年
3月22日函核定之國立臺北大學碩士班博士班招生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事宜,應依本規定及『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訂定招生簡章,明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報考資格、考試項目、考試日期、報名手續、……招生紛爭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最遲應於受理報名前20日公告。」。另系爭招生簡章「伍、報名手續」則規定略以,其報名手續包括網路報考系統登錄、郵寄報考資料及繳交報名費等3步驟,其中步驟
2郵寄報考資料規定:「……⑸報考資料不全者,本校得不受理報考;……」;「陸、甄試日期」規定:「……完成報名手續並經系所審查符合報考資格之考生,始得參加本甄試考。……」;「拾陸、招生系所分則」中,法律學系明定應繳報考資料項目「檢附外國語文能力認證,僅限英、日、德、法四國語文,語文認證標準如下頁附表所示。」而該附表規定:「應通過下列語文鑑定機構成績合格標準,併檢具語文能力證明書。英文:⑴全民英語能文分級檢定測驗(GEPT)中高級。⑵多益測驗(TOEIC)700分(含)以上。⑶紙筆托福測驗(PBT)560分(含)以上⑷托福電腦化(CBT)220分(含)以上。⑸新托福(IBT)83分(含)以上。⑹國際英語測驗(IELTS)6分(含)以上。⑺劍橋大學英語能力認證第3級(FCE)……」。又「……招生簡章為學校就招生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參照),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由上可知,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規範,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考試規則及入學資格等,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招生事宜之規定,基於大學自治之原則,係授權各大學視其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於學術自治範疇內,委由各大學自行訂定報考資格、考試科目、及格標準等,報教育部核定,並明訂於招生簡章即可。而國家就此等事項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倘國家未以法律明文規定之監督事項,即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縱行政教育機關所制訂之辦法抑或行政命令,均不得牴觸此一憲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以符合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是被告為辦理系爭考試,依前開規定訂定系爭招生簡章,並經碩博士班招生委員會通過,明列招生類別、修業年限、報考資格、報名時間、報名手續等規定;又於招生簡章中規定本次考試應繳交之外國語文能力認證之相關規定,為入學資格條件之一,亦屬被告之自主權,屬大學自治範疇,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就系爭考試報考資格之訂定及規範,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且與大學法第23條第3項及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10點並無違背,並無未經大學法授權而增加限制之情事。
㈡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103學
年度博士班甄試入學招生簡章、原告所提「美國喬治城大學法學院證明」、被告就103學年度博士班甄試入學考試不核發准考證名單之公告、原處分、訴願決定等附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至35頁、第38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3頁、第24至26頁)可按,堪信為真正。
㈢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報名時,持美國喬治城大學法學院出具
之信件、外交部駐外館處驗證之美國喬治城大學法學碩士學位證書等5種文件作為外國語文能力認證,並未提出如系爭招生簡章之附表(參見本院卷第14頁)所列之語文能力證書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固主張其所提上揭文件符合系爭招生簡章「紙筆托福測驗(PBT)
560分(含)以上」之規定云云,惟被告法律學系已於系爭招生簡章中明定其外國語文能力認證標準,並無規定得以其他文件或相當之證明代替。而原告所提上開文件,係美國喬治城大學法學院證明,顯非系爭招生簡章中所載之「紙筆托福測驗(PBT)560分(含)以上」文件或其他文件,不符合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且原告所提之前開文件,雖屬美國喬治城大學法學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然該學校並非語言鑑定機構,且該文件所載出具年份為西元1994年(參見原處分卷第38頁),距原告此次報名(102年)參加考試,已相隔將近19年之久,則原告持時間已甚為久遠,且非系爭招生簡章所載之鑑定機構所出具之語文能力證明,自無法依該內容所載作為原告現在紙筆托福測驗達600分以上之證明,故難認該證明書可作為認定原告確已具備系爭考試所要求應符合系爭簡章所規定之英文語文能力證明之報名資格。參以依上揭系爭簡章中「伍、報名手續」業已規定:「報考資料不全者,本校得不受理報考」、「陸、甄試日期」規定:「完成報名手續並經系所審查符合報考資格之考生,始得參加本甄試考。」,則被告認原告郵寄繳交之報考資料中無系爭招生簡章附表規定之語文能力證明書,係報考資料不全,從而依該招生簡章中「報考資料不全者,本校得不受理報考」之規定,否准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告所舉其他學校之招生簡章相關規定,係屬各該校招生考試之自治範疇,自屬無從比附援引;另原告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係闡示「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營利事業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等情,核與本件案情不同、性質亦顯不相關,亦無法參照援引之,併此敘明。
㈣另原告質疑系爭招生簡章之附表中所列考試,其中紙筆托福
測驗(PBT)及托福電腦化(CBT)2項考試已無舉辦乙節,茲據被告陳明略以,考量考生或在停辦前已取得此項語文能力證明書,或在其他尚舉辦紙筆托福測驗(PBT)檢定之國家取得證明書,故仍將其列入英文語文認證標準等語,經核尚無不妥。惟此與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明不符合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故遭被告否准報考乙節尚屬無涉,原告自不得據此指摘被告否准原告報考法律學系博士班民事法學組一般生之103學年度博士班甄試入學考試之處分違法。
㈤從而,被告認原告未繳交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之語文能力認證
,屬報考資料不全,依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不受理原告報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