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伊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伊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蔡伊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彰化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7日出所,迄89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依法起訴,由彰化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案所犯持有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89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96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經確定在案,上開3案嗣經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伊緣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3月24日7時37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蔡伊緣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伊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96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均經確定在案,上開3案嗣經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