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瑋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瑋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瑋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誤載為「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等」;編號1之犯罪日期「101.04.16~103.03.31」誤載為「101.03.23~103.03.31」(詳所述),爰均予更正之】,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51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卓瑋昕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合,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述2罪,分係偽造文書、竊盜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有別,且罪質相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卓瑋昕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係因其提供證件之幫助行為,使正犯 何富民 據以冒用告訴人 孫世諭 名義,先後於民國10
1年4月16日、101年4月18日、103年3月3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以想像競合犯論受刑人係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自應以正犯何富民之行為時點即101年4月16日至103年3月31日為準。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所為上揭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依正犯何富民最後犯罪時間係103年3月31日,是在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04.16.~103.0│102.11.14│││3.3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300號│偵字第472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103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第1421號││├────┼────────┼────────┤││判決│103.07.02│103.07.31│││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103年度中簡字││判決││第2351號│第1421號││├────┼────────┼────────┤││判決│103.08.12│103.09.0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執│臺中地檢103年執│││字第12587號│字第138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