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 陳玉芬 被上訴人歡喜之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0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歡喜之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陳月美,僅掛名該職務,從未實際主管社區事務,竟將社區公共事務交付不具區權人資格,且無管理委員職務,又身負竊盜、傷害前科之訴外人 游幸珠 掌管。游幸珠主大權,於社區倒行逆施,咨意妄為,又多次拒絕所有住戶查帳,疑貪圖社區公共洗衣機內金錢,自封社區總務,並藉由其長子 劉柏村 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之際,罔顧利益迴避原則,擅自決定,發放補領66個月總務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32,OO0元,一次補領足,納入游幸珠帳戶,中飽私囊,嚴重瀆職自肥。此部分已經住戶提告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列案偵查中。
(二)社區管理費收據僅有管理員簽收簽名,竟無主任委員核可印章、監察委員稽核章、財務委員應付章,多次反映改善無效,付管理費竟無合法收據,萬一出現問題,管委會可盡撇清責任,住戶繳費毫無保障。
(三)陳月美與游幸珠為姻規關係,並都為地主戶,地主4人共取得本社區—半之產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游幸珠積極搜刮其他區權人住戶委託書,每每取得過半數票數,壟斷管理委員會,由其家族常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要委員職務,把持社區管理費金錢。陳月美與游幸珠經常性自肥獨厚自家,包括:霸佔社區頂樓興建儲藏室,霸佔社區獎勵停車位,增訂擔任管理委員可支領車費、擔任主任委員可全免管理費等自肥條款,並列入住戶規約及會議紀錄中,以合法掩護非法,亦即渠等家族不用付管理費、不用付停車費、不必分擔公共用電,卻享有一切福利,違反比例原則。
(四)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固辯稱原告管理不善,有諸多缺失,漠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伊自得拒繳管理費云云。惟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尚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責任,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準此,被告之抗辯縱認屬實,仍不得執此拒付管理費,僅得循內部機制(如請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內部提案討論)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要求管理委員會注意、改善。則被告上開辯解即屬無據,尚不足採」等見解雖得尊重,然今陳月美已因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若被起訴定罪,其即喪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地位,而無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追討系爭管理費之合法資格。故請本件緩判,待陳月美上開刑案偵結定讞後,始得訴追欠款,以保障上訴人繳費之法益。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作為修繕、管理、維護大廈社區公共設施之公共基金,以確保社區正常運作,保障含上訴人自己在內之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與基本權益。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對其每月應繳管理費2,310元,已積欠101年1月至102年10月期間(22個月)之管理費計50,820元之事實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審理筆錄),其即應履行給付應繳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尚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責任,或其主任委員涉犯刑事案件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是關於上訴人請求待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陳月美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本件審理一節,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謝慧敏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