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為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9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為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有為前因連續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案,經撤銷假釋,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9號裁定將偽造文書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尚餘殘刑10月1日(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二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二、三、四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第一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22時16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部分,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見 施錦雯 之皮夾放置在開啟之機車置物廂內,遂先將上開機車停放路旁,再趁施錦雯在車旁接聽電話之際,趁其不備而徒手搶奪其紅色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永豐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新光銀行金融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並隨即騎乘停放路旁之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區山西公園旁後,取出皮夾內之現金,並將其他物品棄置在不詳地點。經施錦雯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錦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有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有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施錦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其前因連續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1月
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案,經撤銷假釋,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9號裁定將偽造文書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尚餘殘刑10月1日(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二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二、三、四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第一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搶奪被害人施錦雯所有財物,造成被害人施錦雯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其實施搶奪犯行時,未直接對對被害人施錦雯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而係趁被害人施錦雯不注意之際,出手攫奪財物,其行為與不顧被害人身體法益,僅為求順利搶得財物之態樣有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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