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明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明達於民國108年2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見 李依帆 後背包外側具拉鍊之口袋內置有廠牌OPPO、型號R11S之藍黑色手機1支(內含亞太電信之SIM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0元,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該後背包口袋內竊取之,得手後隨即裝作無事般迅速徒步離去。嗣因余明達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通緝在案,於同年3月4日晚上8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遭員警 陳玟靜王彥尊 當場緝獲,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發現本案手機,經調查後發現係李依帆所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審判中」,自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法院之審理裁判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是由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固可推衍此一被告受指定辯護人協助權之權利,然基於被告為憲法權利保障主體,自應予承認基於相同訴訟權之保障,於符合特定條件下,被告亦得拒絕指定辯護人協助,而行使為己身辯護權利(self-representation),此時縱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情形,於符合被告知悉且有相當能力進行訴訟程序,而自願放棄受指定辯護人協助權利時,基於前揭法理及承認被告為刑事訴訟程序主體,自得考量己身利害,而實質決定程序進行方式及辯護方向(可參美國聯邦法制Farettaright,Farettav.California,422U.S.806),以避免被告基於己身利害考量所為程序選擇,而與辯護人應為被告追求最佳利益之而產生倫理衝突,故法院即不得率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而取代被告明確主張行使為己身辯護權利。經查,本案被告余明達(下稱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經法院詢問是否同意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而經被告明示拒絕,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且經本院詢問被告有無精神障礙等事由,亦經被告明確表示其為正常之人,復經本院審酌被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詳後述),證人即員警 陳奕甫 、陳玟靜亦均證稱被告精神狀態正常(見本院卷第83、87頁),再參酌本件被告答辯意旨、所犯為竊盜罪、前因另案即有多次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經驗,因認被告所為拒絕辯護人協助,而主張行使為己身辯護權利之意思表示自無瑕疵,是本院即不再指定辯護人並通知其到庭辯護。
二、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具任意性:被告雖辯稱:其之所以於警詢中承認竊取本案手機,係因其遭員警倒吊在派出所刑求,造成雙腳腳踝脫臼與骨折、雙手手腕脫臼、左手手指部分骨折、左手手肘骨折、右手手肘骨折與脫臼、左右二側臀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脊椎骨骨折,骨頭斷了很多根,因而傷及中樞神經,致其全身大多有麻痺感,身體有間歇性發抖,若不快治療會有終身癱瘓之虞,其進看守所時即要求拍攝照片與X光,即可見其雙手雙腳均有傷勢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46頁;原審卷第194頁、第31
2頁、第410頁至第412頁、第422頁至第423頁),而否認其自白之任意性。然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於偵訊中僅辯稱:係遭員警刑求逼
供云云,未明確說明相關傷勢;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辯:其雙腳腳踝脫臼與骨折、雙手手腕脫臼、左手手指部分骨折、左手手肘骨折、右手手肘骨折與脫臼、左右二側臀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脊椎骨骨折,骨頭斷了很多根,因而傷及中樞神經,致其全身大多有麻痺感,身體有間歇性發抖,若不快治療會有終身癱瘓之虞云云;又於原審訊問及審理中辯以:其身體骨頭斷了好幾根,時過數月才能走路,且其雙手雙腳有傷,當時已請看守所司法警察拍照;上訴意旨則稱遭雙手雙腳反銬,倒吊6個小時云云(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原審審易卷第46頁;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27頁),則其所謂刑求內容、傷勢狀況之說明前後屢屢不一,已難遽信。況經原審函請法務部○○○○○○○○○○○○○○○○)提供被告斯時入監之照片與身體檢查相關資料,可見被告於108年3月5日入監時,僅於雙手手腕、雙腳有陳舊性疤痕,且X光檢查結果亦無何明顯異常情形,被告甚可自行舉起載有自身姓名與入監編號之紙張拍照等節,有臺北看守所108年7月12日北所衛字第10800072670號函暨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新收照片及胸部X光檢查報告影本等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8頁),亦核與被告所稱所受刑求而受傷勢內容未符,此部分所辯顯無依據。
㈢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8年3月5日就本案唯一製作之警詢
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雖雙手反銬,但仍可毫無障礙、異樣隨同員警步行進入偵訊室,並自行坐在背向監視器畫面之座椅,而員警入內後,再次請被告入座,詢問被告晚餐是否業已進食,可買食物給被告食用,雖被告以不餓、沒關係婉拒,然員警仍表示等一下買麵包給被告,並經被告以「沒關係啦,謝謝」等語表示感激,嗣於解銬、確認人別資料並行權利告知、獲被告同意為夜間詢問,且再次確認精神狀況良好可製作筆錄後,被告就員警各種詢問依序回答、解釋詳述原因,且被告於回答問題期間,仍可將雙手任意舉起與伸直、扭動手腕、張開手掌(又畫面上可見毫無傷痕存在之情形)並拉整衣物,更自行就相關權利事項予以簽名,雙方對話間語氣均屬平和,音量並無特別高昂、激動之情形,待結束本案詢問,陸續為被告其他涉犯之竊盜案件、侵占案件詢問後,更可一同與員警走出偵訊室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2頁至第41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製作 前開 筆錄員警陳奕甫、查獲被告員警陳玟靜有關本案筆錄製作及查獲過程,亦無從證明有被告所稱遭刑求一情屬實(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自難謂被告受警詢而自白時,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可言。是揆之前揭意旨,被告所辯,要屬無稽,其於警詢中之自白應具任意性,殆無疑義。
三、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未竊取被害人李依帆所有之手機,於108年3月4日晚上8時許遭查獲之手機乃國安局等單位情資人員交付其持有,扣案之本案手機非其所有,係因警詢中其遭刑求逼供,方承認犯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94頁、第312頁、第410頁至第411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80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依帆證稱:伊所有之本案手機於108年2月6
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圓環處遭人竊取,伊當時係放置在後背包外側具拉鍊之口袋內,未料後來發現不見,應係遭人偷走,但不記得有無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第65頁);另證人即查獲被告員警陳玟靜則證稱:查獲被告時有對其附帶搜索,在被告包包內查獲很多不屬於被告之信用卡、手機等物品,經查證不是被告本人所有,詳細數量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其他信用卡部分另移送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證人即員警陳奕甫證稱:伊帶被告製作筆錄,沒有做什麼動作,都有錄影,伊有聯絡銀行確認信用卡都不是被告所有,被告精神狀態沒有問題,一開始應答也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經核對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亦供承:「(員警問:……經警方執行附帶搜索,發現你手、你身上有一支手機,OPPO手機,顏色為藍黑色,型號R11S,內有亞太電信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經警方致電至亞太電信客服,發現手機門號及手機並非你本人所有,你作何解釋?)我偷來的」、「(員警問:……你說你偷來的,那我再補問一下喔,是否為你本人所竊取之手機?剛才那一支啊,上面那一個)對」、「(員警問:那你以何種方式竊取?徒手?還是什麼?)徒手」、「(員警問:你竊取後如何、你竊取後如何逃逸?)就裝作沒事人一樣走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至第417頁),及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日確曾至臺北車站附近,其不會將本案手機丟棄因會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410頁至第411頁),而依證人李依帆所述,本案手機係妥善放置在具拉鍊之後背包外側口袋內,果非有人刻意拉下該口袋之拉鍊,要無自行掉落、遺失之理,是被告前開所稱以徒手竊取本案手機等語,核與前揭證人李依帆、陳玟靜所述大致相符,已可認定。此外,有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之擷圖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9頁)。是被告確於108年2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竊取被害人李依帆之本案手機乙節,洵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所辯:當日並未到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又該
等手機乃國安機關於數年前所交付,其所持本案手機不具前開照片上所示條紋云云(見原審卷第419頁至第423頁),然其所謂手機上之條紋,自該照片以觀(見偵卷第27頁),應係列印之彩色墨水不均勻所致,此部分事後翻異之詞,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又被告另以進入派出所時應有其他錄影、要再重新檢驗X光片云云(見原審卷第420頁至第423頁),然查,被告經查獲後解送處所為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派出所,該址除為公家機關外,並為一般人民得隨時進入申報案件處所,是依上址地點、機關性質,員警陳奕甫、陳玟靜所證述之詢問逮捕過程;以及被告於108年3月4日至同年月5日警詢至入所之際,身體四肢活動均佳,有前開臺北看守所108年7月12日北所衛字第10800072670號函暨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新收照片及胸部X光檢查報告影本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8頁),已足認上訴意旨所為聲請調查樓下光碟,並請求傳喚國安局局長,以證明其遭刑求、本案手機為其所有云云,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末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均有前揭證據可資證明,至其
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上開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㈢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既已入監受徒刑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甫滿1年未久,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徒手竊得本案手機後旋即離去,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幸行竊後近1個月即遭員警查獲,本案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李依帆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代辦委託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見被害人李依帆所受損害於事後已獲填補,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李依帆表示依法判決等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所得即所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已由被害人李依帆領回為由,認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所持前開辯解,並不足採,業經論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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