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壹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文志前於民國9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11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2月12日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屏東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至起訴部分則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101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63之2號2樓居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日(6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因李文志另犯搶奪案件,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訪,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1公克,檢驗後毛重0.08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以及李文志所有供犯本件施用一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暨雖屬李文志所有但與本件犯行無關之輕便雨衣(黃色)2件,以及既不屬李文志所有、亦與本件犯行無關之安全帽(銀色)1頂、安全帽(黑色)1頂等物品。經警徵得李文志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6月25日凌晨0時02分許查獲當天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101年6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第74頁),且警方所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嗣經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1公克,檢驗後毛重0.087公克等情,亦有上開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1份在卷(見偵卷第73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削尖吸管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李文志前於9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11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2月12日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屏東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至起訴部分則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文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文志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其所為既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個、前述同時併遭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均難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自均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再者,扣案之削尖吸管
2支係被告李文志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最後,扣案之黃色輕便雨衣2件雖屬被告李文志所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而扣案之銀色安全帽1頂、黑色安全帽1頂均非被告李文志所有之物,且又不屬違禁物,依法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