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65號原告 余菊妹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被告 范姜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37年2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並共同育有4名子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個性不合,因被告生性霸道,凡事專制,對原告無絲毫尊重,視如無物,家中一切事情悉應遵照其意,如有違背,便出言責罵,無溝通之餘地,責打小孩亦常逾越分寸,原告勸阻,反遭其惡言咒罵。原告忍氣吞聲數十年,直至79年間始單獨至臺北兩造所生長男即訴外人 范姜正仁 處居住而與被告分居。自分居迄今,除過年除夕及子女喜慶須聚會外,雙方均無相互關懷或任何互動,形同陌路,無夫妻之實,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則以:原告於79年間遷居臺北之目的係為幫忙照顧長男所生之孫子女,此後兩造也常共同前往當時在日本就職的兩造所生次男即訴外人 范姜宏仁 住家及多次共赴大陸、歐洲及日本等地旅遊。被告並囑咐兩造所生三男即訴外人范 姜俊仁 按月給予被告生活費2萬元,亦曾陪同原告前往臺北振興醫院檢查,另並常委託次男即訴外人范姜宏仁轉交原告名產食品。況原告於週末亦常返回中壢住處,是兩造並非形同陌路。而自兩造所生長男即訴外人范姜正仁在79年間將原告接往臺北居住後,多年來從中不斷刻意挑撥兩造之間的矛盾,極力阻擋兩造共同居住的機會。本件訴訟之根本原因即係長男即訴外人范姜正仁不滿兩造的房產分配及贈與,乃鼓動原告與被告離異。原告非但突然向鈞院提起本件離婚請求,更另案提出撤銷被告贈與次男即訴外人范姜宏仁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建物之訴訟,意圖斷絕被告餘生及生活的權利,故本件離婚應另有他因。又被告對自己子女懷抱高度期待,正所謂愛之深,責之切,此或許得不到身為小學教師之原告認同。兩造結褵迄今已逾64年,前半段係為家庭生計與培養子女,退休後亦為了兒孫輩相互扶持,盡為人祖父母之職責及共享兒孫同堂之樂,兩造之婚姻並無任何不能繼續維持之事由或無以回復之破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79頁、第81頁),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後相處不諧,個性不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男范姜正仁於本院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在伊印象中伊父親即被告是一個傳統的大男人,很專制、霸道,伊母親即原告都沒有說話的餘地,家裡事情都是由被告決定,原告是一個傳統婦女,擔任小學老師,是沒有聲音的人,兩造相處情形,被告不喜歡原告超越他,在親友面前會對原告冷嘲熱諷,原告一直忍耐到退休,在79年的時候,兩造有談離婚的事,但是被告不同意,當時原告隨伊搬到臺北,替伊照顧小孩,被告繼續留在中壢,這段期間兩造幾乎沒有什麼互動,偶爾於親朋的婚慶才會一起出現,但是也沒有互動,伊認為兩造婚姻長久以來有名無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證人即兩造所生三男 范姜俊仁 亦於同日及101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就兩造離婚乙事)伊曾經勸過母親即原告,亦有與原告溝通過,最後伊們子女尊重原告想法。原告到伊大哥家住時,伊也把父親即被告接來跟伊一起在中壢市共同生活,已經18年之久。被告處事態度比較專制、暴力,有時候行為上也不尊重別人,甚至於自己的人也不太尊重,跟伊住在一起的這段時間,跟原告就如同證人范姜正仁所講,幾乎沒有互動,之前的相處情形亦同證人范姜正仁所講一樣;被告要求子女學醫,伊比較調皮,原告對伊管教還好,被告則比較會用打罵的教育。兩造爭執是用日文,儘量不在子女面前表現。原告79年退休後,與伊聊天的過程中,談及原告身世及與被告認識及求婚的過程,兩造婚後如何等情,伊才瞭解原告想法。有次原告帶小叔去買衣服晚歸,回來被告就打原告
1個耳光,原告對此一直不解。另有次小孩去釣魚回來,被告用釣竿打小孩,原告很心疼且替小孩擦藥膏,這是原告對被告一直不滿長久的累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5頁、第106頁)在卷可參。被告就上開證人所為證述,雖或以證人與其間有財產事項之爭執,或以證人對其一向之管教態度不能接受,故證人與被告均有積怨仇視之情事存在而主張證人證言不實。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兩造之子,與兩造情屬至親,苟無其事,衡情證人不致設詞誣指,況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就兩造相處情形而論,並無何故意誇大渲染之情;加以子女與父親縱有何相處不睦之實,亦難想像有在父母相處並無問題之情形下,故意挑撥使父母離婚之可能。故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本院認為應屬可信。亦即兩造婚後因個性、習慣相差甚巨,且致原告必須忍氣吞聲,長久忍耐之事實,已足認定無誤。加以兩造並因此自79年間起迄今處於實質分居之狀態已逾20年之久,堪認兩造婚姻當中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因上述個性不合及長期分居兩地之情事侵蝕殆盡,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致生無可回復之破綻,堪足認定明確。
三、至證人即兩造所生次男范姜宏仁固於本院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伊母親即原告自伊懂事來,是在中壢市擔任小學老師,經常拿到優良教師獎,也曾經拿過全國女教師組桌球第二名,兩造當時工作忙,互相沒有很多交流機會,且當時是父系社會,對子女教育期待高,被告從小灌輸子女要走醫療的行業,對小孩教育嚴格。原告因是老師,過去幾十年從事教1、2年級小學生之教育,對小孩較有耐心,對小孩管教在被告眼裡看起來比較鬆。兩造的感情,在伊從小的感覺,常常晚飯後帶子女去看電影、逛街,利用寒暑假一起回到被告老家的新屋鄉下,伊印象深刻是這些。當時夫妻都有口角,在伊眼裡,也不需要吵架到需要離婚。據伊所瞭解,原告去臺北住是幫伊哥哥即證人范姜正仁照顧4個小孩,但伊沒聽說兩造要離婚要分居這件事。伊在70年到日本唸書後,過去2、30年間,兩造也經常一起來日本,伊也看過兩造一起去歐洲旅行的照片及紀念品。被告會打小孩,伊姐姐最大,從小功課最好,被罵被打的機會少。被告對兒子則很兇。伊進入社會後,感覺被告是很好的,理由是若不是嚴格的被告管教,就沒有子女今天的成就。伊記得原告很少打學生。過年、過節,就有很多人送原告月餅7、80個,代表原告算是偉大的教育者。被告是商業界領域。兩造接觸世界領域都不一樣,連認識的人、發生的事情、遭遇都不同,兩造想法也不同。雖然兩造生活步調不一樣,被告仍會打電話叫伊去拿買的東西轉交給原告,次數很多,這是99年到100年最近的事情。伊覺得兩造年紀那麼大,沒有離婚的必要。另伊印象中,伊祖母很多想法跟原告不一樣,伊祖母非常威權,原告跟伊祖母間有說不出來的隔閡,按照過去老一輩家庭的風俗,人在百年後,要將自己的遺骸放去祖塔裡面,原告按照與伊祖母的關係,可能不願意被在一起,有可能這是引起這次想要離婚的原因也不一定等語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是證人范姜宏仁固認兩造感情未至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然依其上開證述內容,亦可推知被告管教小孩之行為嚴厲,與原告此部分之觀念有顯著差異,而夫妻間關於管教小孩之觀念若差別甚遠,其間必時生齟齬,此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均可想見;另證人范姜宏仁亦有敘及兩造想法、生活步調均不同,自可認為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後相處不諧,原告於79年搬往臺北居住,主觀意思係欲與被告分居乙節非虛。故證人范姜宏仁上開證述內容,仍不足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之結果。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婚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五、兩造婚後因個性、習慣相差頗巨,致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且兩造同居相處之期間內,必須長久忍耐壓抑;且原告並自79年間起藉故前往臺北市居住而達其與被告實質分居迄今已逾20年之久,致兩造婚姻當中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因此等個性不合及長期分居兩地之情事侵蝕殆盡,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等情事,業經認定如前,且依經驗法則以衡上開情事,亦足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較大過責,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家事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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