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5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柏叡 原名 彭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桃監裁 罰字第裁52-ZBP064174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BQ0426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柏叡(下稱異議人)所有之9N-6808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8日下午2時27分及58分許,行經造橋收費站及楊梅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受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追繳注意事項規定,通知異議人均應於100年8月27日前補繳,詎異議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10月27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BP064174、ZBQ04264
1號)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100年11月26日)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4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及第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BP064174號及桃監裁罰字第裁52-ZBQ042641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4,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地登記在桃園市○○街○○○號,惟實際上異議人並未居住該戶籍地,因而並未接獲寄送至異議人車籍地之相關補繳通行費通知,始未依期補繳行費,嗣於101年3月將戶籍遷回居住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後,詎竟遭原處分機關裁處高額罰鍰,且因異議人使用威寶電信在公司無信號,所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長期處於關機狀態,因工作繁忙而疏忽遲繳過路費80元,非故意拒繳,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免予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是車輛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將用路人車輛資料予以記錄並為照相或錄影存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上開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不依規定繳費,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
1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須處以4,500元之罰鍰。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國道電子通行費時,國道高速公路局提供予營運單位的補繳通知地址,除該車輛所有人之車籍地外,參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仍應查明該車輛車主之戶籍地與登記車籍地是否有異,如兩者有異,仍應一併提供,俾營運單位得以併送,始符法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9N-6808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0年
8月8日下午2時27分及58分許,行經造橋收費站及楊梅收費站時,因故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遠通公司依查明之「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地址資料,向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惟異議人未於催繳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前完成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值勤員警認異議人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掣發舉發單予以舉發,並將案件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認事證明確,乃於101年4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及第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BP064174號及桃監裁罰字第裁52-ZBQ042641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4,500元等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前引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P064174、ZBQ042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ZBP064174號及桃監裁罰字第裁52-ZBQ0426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年5月11日竹監桃字第1010009931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各1份存卷可憑。
(二)惟查,本件營運單位即遠通電子收費公司,僅向異議人當時戶籍地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寄發補繳通知,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其他可領取郵件之人,而將該通知書寄存於901支郵局之事實,有交通○○○區○道○○○路局造橋收費站101年4月26日高橋稽字第1010000750號函文暨送達證書1份及交通○○○區○道○○○路楊梅收費站101年4月26日高楊稽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31至32頁、34至38頁),而異議人之車籍地為「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號」,另依異議人當初申辦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戶籍地為「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號」,而當初申辦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中所列戶籍地址及汽車駕照所列之車主地址皆為「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號」,而非遠通電子收費公司上開通知地址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7日總發字第10100956號函附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第59頁),是以本件補繳通行費之通知書未向異議人之車籍地寄送,異議人未受補繳合法通知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有違異議人之程序利益,故原處分應予撤銷,應由遠通電子收費公司向異議人之現戶籍地及車籍地重行送達本件補繳通知單,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上開補繳費通知單於100年9月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異議人前戶籍地所在之「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為送達,該送達即非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無從於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故本件應依法重新通知異議人補繳通行費,倘異議人逾補繳期限而未繳交,方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追繳欠費。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上述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及舉發通知單是否送達情節,即遽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