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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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佩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第2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佩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余佩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第2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於:⑴、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所示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先於:㈠、101年1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之麥當勞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㈡、101年1月20日凌晨
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11鄰47之220號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㈢、101年5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6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⑴、101年1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章二街口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101年5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園內,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查獲,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佩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佩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先後於101年1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以及同年5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均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101年3月29日、5月17日之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余佩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本件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以何種方式吸食?)海洛因是用針筒注射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玻璃球燒烤燃燒方式吸食」,因其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並不相同,時間亦有區隔,顯係分別起意所為,併堪認定。再者,被告余佩錡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第2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俱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而均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余佩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余佩錡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其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被告余佩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一度辯稱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有自首云云。惟就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原係內壢派出所巡邏員警於101年1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章二街附近執行勤務時,見被告余佩錡於深夜徘徊、神情恍惚,方對其執行盤查,經確定其具有毒品列管人口身分後,繼而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為初步篩檢,被告乃在警方已藉由初步篩檢確定其尿液檢體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後,始坦認其曾有「在5天前」施用過毒品海洛因等情,此非但有卷附移送書、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余佩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是在警方對我驗尿之後,才坦承有施用毒品;先前說在甫遭警查獲後即有表示施用過毒品,是我記錯了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自堪信實。從而,被告縱在經警追查後已坦承犯行,然此致多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而已,並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余佩錡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其所為既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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