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一百零一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二二九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 張旨昕
事實
一、劉家谷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從事駕駛怪手工作,以駕車載運小型怪手前往雇主指定地點施工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豐路往新屋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義民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逕沿中正路駕車左轉切入義民路往北行駛,適有張旨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義民路同向車道行駛在其前方,劉家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張旨昕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旨昕人車倒地後,旋遭劉家谷所駕駛自小客車往前推進並滑行至義民路對向車道內,地面則遺留有一道長達20.8公尺之刮地痕,造成張旨昕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壹掌骨閉鎖性骨折以及左側第壹腳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詎劉家谷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逕予駛離,竟於張旨昕受傷倒地後,既未對張旨昕加以查看照護,更未協助將張旨昕送醫,另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棄車步行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趕抵現場處理,見劉家谷遺留在現場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碾壓在張旨昕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上,旋依車牌號碼調取車籍資料確認,得知該車係登記在劉家谷名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旨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家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旨昕於警偵訊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47至4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照片13張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而告訴人張旨昕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壹掌骨閉鎖性骨折以及左側第壹腳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一節,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劉家谷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家谷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其駕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規定以善盡其注意義務,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的車正在行進轉彎間而對方車輛突然……與我的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頁),惟觀諸前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翻拍照片,既已清楚得見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部位碾壓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上方,現場甚且遺留有長達20.8公尺之刮地痕,苟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何以被告竟會無法察覺在其正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甚至於自後追撞告訴人倒地後,進而繼續往前推進長達20餘公尺之距離?準此,依被告上開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反適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疏未確實觀察案發當時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前行之情形,則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屬明灼。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告訴人當不致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本件告訴人既已遵守其行進方向而騎乘機車於義民路上,其突因被告貿然左轉後往前直行,一時閃避不及而遭被告自後追撞倒地滑行,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同堪認定。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而移動肇事汽車,逃離現場,即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經查,被告劉家谷自警詢時起即一再坦稱:「(對方傷者在現場有無示意讓你離開?離開時有無人員制止?)沒有,因為我在現場肇事後就自行離去,而沒有去察看傷者情形。……」、「……,我有看到他受傷倒地,一時緊張就離開了,也沒有去報警……」等語無訛(偵卷第4頁、第48頁),其因過失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張旨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張旨昕人車倒地受傷後,既未採取救護措施,亦不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甚至不惜棄車迅速逃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亦係彰彰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家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王劉家谷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坦言:我是怪手司機,平日負責開怪手挖管路;因為我要用大貨車載怪手去工地現場工作,有些比較小的怪手,就由我自己用大貨車載去工地等語(見本院101年
9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因被告平日即需利用交通工具前往雇主指定地點施工,顯屬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無誤;而本件被告既係在駕車過程中與被害人發生事故,顯係基於其駕駛車輛之附隨業務行為所發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㈡、是核被告劉家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起訴意旨未審酌前情,認被告劉家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因本院嗣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可能涉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且仍屬起訴書所載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見本院同上101年
9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非但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件行車事故於前,肇事後既未加察看、又不予傷者及時之救護,旋即輕率逃逸於後,所為均屬不該,本應予嚴厲非難,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應允分期賠償告訴人總計新臺幣65萬元,有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9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按,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復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乃綜合其個人及家庭環境,並斟酌告訴人當庭向本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機會(見本院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諒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由觀諸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張旨昕既已於101年9月12日調解成立,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存卷可參,經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為督促被告自新,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之內容賠償予告訴人。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彭盛智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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