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守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鐘守豐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以:「因家庭經濟都是被告一人在承擔,而且小孩還在就學中,而雙親又都年邁,身體也都不好,被告車子還在貸款中,需被告工作還款,否則連累家中房子被拍賣,雙親及孩子會居無定所,被告已十幾年未曾犯罪,懇請法官從輕量刑,或科以罰金,讓被告能夠趕快賺錢還貸款及照顧雙親及小孩。」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7年4月13日向法務
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同年月16日送交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之自白,卷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據,而為綜合研判,認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堪稱允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希望從輕量刑或科以罰金為由一節,指摘
原判決不當,所舉無非其家中經濟、家庭成員狀況等節,然其此部分理由,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均未載明,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並經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今又再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斟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本案前之最近一次犯行,雖於95年1月11日因執行施用毒品案所處有期徒刑10月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距離本案固已相距10年有餘,然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然被告歷經長久時日,毒癮仍難以戒絕,毒害頗深,且相較於其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本案原審就被告同時施用2種毒品所為量刑亦已顯然較低,實質上亦業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上情。此外,被告提起上訴時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再予論述,復未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其上訴理由並非具體,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提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具體指摘,復未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僅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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