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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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信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信璋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菜市場廁所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4日8時59分許,為警另案通知調查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信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4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分別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6R1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R132)在卷可稽(警卷第1、2、2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53號、100年度訴字第763號、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前案皆為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建楠 ,且在尚未做警詢筆錄前即向警員自首本件犯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至警局接受採尿,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卷可按(警卷第2頁),足認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已有合理之依據懷疑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到案後於警詢時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另被告於106年9月4日警詢時雖供承其毒品來源為陳建楠,然此前警方已對陳建楠實施通訊監察,並於警詢時提示監聽譯文供被告辨認,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9至12頁),警方顯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陳建楠。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之前從事手機電子業加工、月收入約2萬7千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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