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守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守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鐘守豐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針筒內溶解後,再注射至玻璃球吸食器內,繼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7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於當日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守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11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1頁、第36頁第37頁;本院卷第30頁)。
㈢扣得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鐘守豐供稱其係以混合上開2種毒品置入針筒內溶解後注射至玻璃球吸食器內,繼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均係向 蔡文筆 購買等語,惟檢警早已對蔡文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文筆前,檢警既已對之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蔡文筆涉嫌販賣毒品,故並無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上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後,並經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今又再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