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嘉廷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43,51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迦賢塗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迦賢公司),每月收入約36,30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遠東銀行認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情形,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遠東銀行未派員到場,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全卷核閱無訛,此情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迦賢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6,300元等情,經核與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不相違背,應堪採信。又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民國108年9月3日陳報狀,聲請人名下原僅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業經債權人合迪公司拍賣並以拍定所得65,000元沖償聲請人對其債務金額,故聲請人名下現已無任何財產。爰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薪資收入為認定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400元、交通費600元、通訊費1,200元、房租11,000元、勞健保費用2,500元,合計21,700元,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考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700元,核屬過高,應以上開標準即每月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四)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閱其全戶戶籍資料確認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既尚未成年,應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渠等受扶養人之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如依上開標準,聲請人對受扶養人每月扶養費應支出各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4千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計算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共8千元(計算式:4000x2=8000)。
(五)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債權人共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遠東銀行、合迪公司,據各該債權人陳報各自對聲請人之總債權金額、其中本金金額及適用之利率,分別為:合作金庫銀行總債權金額30,748元、本金金額27,200元、適用利率年息15%;遠東銀行總債權金額163,458元,信用貸款部分本金金額126,304元、適用利率年息13.98%,信用卡部分本金金額24,800元、適用利率年息1
4.99%;合迪公司債權金額249,384元、利率年息20%。計算後聲請人每月須負擔利息金額分別為合作金庫銀行340元(計算式:27200x15%÷12=340),遠東銀行1,471元、310元(計算式:126304x13.98%÷12≒1471,24800x14.99%÷12≒310,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合迪公司4,156元(計算式:249384x20%÷12≒41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共須支出利息金額6,277元。
(六)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3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共8千元,再扣除每月須支付利息金額合計6,277元,尚餘7,157元可資用以清償債務。以目前聲請人債權金額合計約443,590元(計算式:30748+163458+249384=443590),約62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43590÷7157≒6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遑論隨著總債務金額不斷清償,每月須負擔利息金額將不斷繼續降低,因認聲請人應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本院審酌卷內調查資料、聲請人陳述、陳報內容,認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