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桃院公字第○○三○○○三六三號公證書所載之和解條件支付甲○○、 陳慧婷 、 陳慧君 、 陳政忠 賠償金。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7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桃園縣○○鄉○○路○段○○○○號吻之戀茶藝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事姜智慧(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返家,於當日凌晨2時57分許,行經屬桃園縣○○鄉○○○○道○號公路400公尺西向處,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由西向東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先擦撞該車道曾昱旂(未受傷)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與 陳明雄 所駕駛,附載 黃建家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明雄受有胸部挫傷併腹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延至當日上午9時15分許,不治死亡,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乙○○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三、附記事項: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如有一期未按約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