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毛重壹公克,驗餘零點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1日某時,駕車在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原毛重1公克,驗餘毛重0.988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