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17時30分許,駕駛其前妻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口工地內,竊取長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乙○○所保管,共重40公斤之電線2條。
嗣於甲○○搬運竊得之電線至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時,為乙○○當場目睹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華新電纜線2條(已發還被害人)及油壓剪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工地主任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
㈣扣案之油壓剪1支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