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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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徐偉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864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與乙○○(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受僱於華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馥公司)擔任工程員,負責華馥公司承包公路局道路養護工程。甲○○、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傍晚6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養護工程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台15線南下43.5至43.6公里處,再藉由養護工程車之掩飾,由乙○○下車竊取設置於前開路段旁之水溝蓋共8片(每片重約30至40公斤),得手後,甲○○與乙○○二人將前開竊得之水溝蓋,攜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國際資源回收場」業者,得款並朋分花用殆盡。嗣於96年12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養護工程車,搭載乙○○,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工業七路路口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